(2017)苏0281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668汤阳军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6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阳军(又名汤树前、汤嗣勇),男,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人汤阳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5月1日被逮捕,后于2014年9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7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至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0月21日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该案移交江阴市公安局并案处理,后汤阳军脱逃,于2016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发现冒用他人身份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2017年1月12日从广东省怀集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江阴市公安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阳军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汤阳军于2010年10月至11月,伙同刘某东(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议,先后到江阴市、江苏省仪征市、北京市等地珠宝柜台,由被告人汤阳军假意与营业员说话,吸引营业员注意,刘某东乘隙窃得柜台内的黄金项链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8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汤阳军于2010年10月13日中午,伙同刘某东等人到江阴市人民中路华地百货翠绿首饰柜台,由被告人汤阳军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刘某东乘隙窃得该柜台内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926元。2.被告人汤阳军于2010年10月14日下午,伙同刘某东等人,到江苏省仪征市工农南路乐天玛特新世界珠宝柜台,由被告人汤阳军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刘某东乘隙窃得该柜台内金项链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0元。3.被告人汤阳军于2010年11月24日中午,伙同刘某东等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万千百货福麒珠宝专柜,由被告人汤阳军吸引被害人注意力,刘某东乘隙窃得该柜台内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960元),随即被被害人发现。案发后,上述第3笔盗窃所得项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寻衅滋事被告人汤阳军于2010年1月21日21时许,伙同袁某1、袁某2(均已判刑)及陈某、汤某1等人,到湖南省桂阳县余田乡余某被害人汤某2家中,无故手持砍刀、铁棍等打砸被害人汤某2家中卷闸门、瓷砖等物品。湖南省桂阳县余田乡政府工作人员彭某前去劝止时,遭到被告人汤阳军及陈某、汤某1、袁某1、袁某2等人殴打,致使其身上多处受伤。被害人汤某2被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阳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阳军系累犯,在寻衅滋事中系主犯,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据此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阳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汤阳军与同伙刘某东(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先后到江苏省江阴市、仪征市、北京市等地珠宝柜台,由被告人汤阳军假意与营业员说话、吸引营业员注意打掩护,刘某东乘隙窃得柜台内的黄金项链等物,现查实盗窃作案3次,窃得黄金饰品既遂价值人民币65926元,另有1笔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21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汤阳军与同伙刘某东等人到江阴市人民中路华地百货翠绿首饰柜台,由被告人汤阳军假意与营业员说话打掩护,刘某东乘隙窃得该柜台内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7926元。2.2010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汤阳军与同伙刘某东等人,到江苏省仪征市工农南路乐天玛特新世界珠宝柜台,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和分工,窃得黄金项链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0元。3.2010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汤阳军与同伙刘某东等人,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万千百货福麒珠宝专柜,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和分工实施盗窃,由刘某东伸手将柜台内的一条重64.97克(价值人民币21960元)的黄金项链窃出,随即被营业员发现。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汤阳军供述在卷,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拍摄的物证黄金项链照片,收集的人口信息表、同伙刘某东刑事判决书、商场配送清单、销售管理系统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东、王某、贺某、荣某、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制作的作案人员对作案地点、同伙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2010年1月21日21时许,经被告人汤阳军等人提议并伙同袁某1、袁某2(均已判刑)、陈某、汤某1等人,持砍刀、铁棍,到湖南省桂阳县余田乡余某被害人汤某2家中闹事,打砸被害人汤某2家中卷闸门、瓷砖等物品。湖南省桂阳县余田乡政府工作人员彭某得知该情况,遂前去劝止,遭到被告人汤阳军及袁某1、袁某2和陈某、汤某1等人殴打,致使其身头面部及全身多发性外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汤某2被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阳军供述在卷,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袁某1、袁某2、陈某、汤某1、汤某3、汤某4等人的证言笔录,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流窜作案,多次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与他人共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阳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阳军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阳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阳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阳军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汤阳军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汤阳军盗窃金额87800元有误,被告人汤阳军与同伙刘某东归案后均供述自己受对方纠集、安排而参与实施盗窃,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汤阳军与同伙刘某东分工配合,流窜作案,实施盗窃,所起作用并无明显主次之分,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汤阳军在共同盗窃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汤阳军参与盗窃第3笔系犯罪未遂,不应计入盗窃既遂的价值,对此予以更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3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汤阳军退赔盗窃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65926元,发还相应被害单位。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是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