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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慧敏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张沙,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642号原告:杨慧敏,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中段庞大汽车园区6号。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沙,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XX,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杨慧敏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张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伏生和被告张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沙、XX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174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0000元、评估费800元、车辆保险损失费591.36元、车辆保全费220元、交通(租赁)费4000元、误工费1000元、代步费30元、过路费30元、停车费90元,共计35935.36元;2、判令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XX系冀D×××××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沙系该机动车的驾驶员,该车在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承保。2017年5月3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沙驾驶冀D×××××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中路口北100米处时,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冀D×××××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冀D×××××车辆未果。诉诸本院判如前请。被告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承保了张沙冀D×××××号车辆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了被保险人张沙,不应再重复赔偿。被告张沙辩称,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XX,答辩人系借用XX该车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不明,其中部分项目也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也不全是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由法定鉴定部门评估损失,不应由汽车4S店出具赔偿清单。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答辩人所有,张沙是借用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沙借用被告XX所有的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并驾驶该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中路口北100米处时,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驶来原告杨慧敏驾驶的冀D×××××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过错及责任,2017年5月12日,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冀南新区大队经调查取证分析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慧敏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5月12日,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冀南新区大队委托车损鉴定,2017年5月23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D×××××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2017年5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后作出了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冀D×××××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估损金额为人民币478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本人又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D×××××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公估结论为:冀D×××××车辆在2017年5月3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38.3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车辆保险损失费、误工费,是原告自行参照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更换汽车相应零部件估价单和其本人收入状况、保单期限估算的金额;评估费、车辆保全费、交通(租赁)费、停车费均有相应票据和汽车租赁合同佐证;代步路、过路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杨慧敏的职业身份为河北森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冀D×××××进口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7125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的车辆为现代牌胜达车辆,网络平台发布的全新现代牌胜达车辆的报价区间为224800元至289800元。张沙所驾驶的冀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天平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已向张沙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张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车辆损失费应按照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评估部门确定的车损公估结论为依据,确定为478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及贬值损失评估费、车辆保险损失费、误工费,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评估费300元、停车费90元,均属实际发生的原告方损失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代步路、过路费,因原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租赁)费4000元,根据原告日常代步交通工具的车型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原告选择租赁不超越其日常代步交通工具价位的车辆,作为其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的4000元汽车租赁费用也有正式税务发票为据,租赁起止时间2017年5月4日(事故发生第二日)至2017年5月24日(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车损公估报告提交日期2017年5月23日的次日)也期限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款总金额为9170元。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款,依照上述法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由天平财险邯郸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慧敏车损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法律条款的规定,天平财险邯郸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损害情形下,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应承担继续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义务。对原告要求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XX出借车辆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天平财险邯郸公司和张沙承担交通事故合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慧敏车损2000元;二、被告张沙赔偿原告杨慧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7170元;以上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杨慧敏负担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沙负担40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张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力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