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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雷、沙占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雷,沙占安,杨群周,艾党恩,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雷,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占安,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群周,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审被告:艾党恩,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2号楼23层9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上诉人李雷因与被上诉人沙占安、原审被告杨群周、艾党恩、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被上诉人沙占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群周、艾党恩、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欠款或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欠款或利息。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那么上诉人当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欠款或利息。沙占安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沙占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沙占安居间费用170000元、利息24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至偿还之日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李雷向沙占安出具欠条一份,杨群周、艾党恩在该欠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沙占安拾柒万元整,¥170000.00李雷担保人:杨群周艾党恩2014.8.1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雷向沙占安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其欠沙占安170000元欠款未付的事实。李雷未能依约向沙占安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沙占安要求李雷支付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沙占安诉请的24000元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杨群周、艾党恩在欠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与沙占安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李雷应向原告沙占安支付欠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群周、艾党恩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沙占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被告李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占安欠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群周、艾党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沙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沙占安负担480元,被告李雷、杨群周、艾党恩共同负担522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李雷给沙占安出具欠条后,李雷又向沙占安还款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双方若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中,2014年5月15日,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昌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冷库安装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许昌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冷库,价款为1550000元,2014年6月25日完工。上诉人李雷与王会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许昌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3月5日,王会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15日,我公司与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安装冷库,冷库的总造价为1550000元。该冷库是经沙占安(411023196603023033)介绍安装的。特此证明。王会2016年3月5日”。庭审中,上诉人方对其给被上诉人沙占安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70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郑州同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许昌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冷库的工程是由沙占安居间介绍的。上诉人虽上诉称其与沙占安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李雷与沙占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李雷应依约向沙占安履行还款义务。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李雷给沙占安出具欠条后,李雷向沙占安还款30000元,该30000元应在170000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故李雷应向沙占安支付欠款本金140000元,并自沙占安起诉之日(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李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的负担部分,即“被告杨群周、艾党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沙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案件受理费418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沙占安负担480元,被告李雷、杨群周、艾党恩共同负担5220元”;二、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占安欠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李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丁盈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航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