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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48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欢,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欢偿还借款63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3日,被告张欢在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欢于2012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偿还利息5895.63.08元,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元,偿还利息3506.03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525.61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500元,偿还利息998.11元,尚欠被告借款本金63500元及利息。被告张欢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张欢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500元及利息,(以63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99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张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芝审 判 员  周景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