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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国安与长沙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安,长沙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5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安,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骄福邸**楼。法定代表人:蔡伟。委托代理人:周叶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国安因与长沙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以下简称城镇集体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04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安的上诉请求: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0104民初1523号裁定不服,要求依法撤销该裁定。事实与理由:罗国安于1976年知青下放农村,招工进入城镇集体联社下属单位工作,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法补偿。城镇集体联社只给了6000元作为补偿给罗国安,属于违法行为。罗国安没有依法享受补偿,法律权益受到侵犯,城镇集体联社没有执行法律、法规。城镇集体联社是长沙彩板门窗厂适格主体,是彩板门窗厂的主管领导,长沙彩板门窗厂是个名词,真正与城镇集体联社适格主体是人,是全厂职工和厂长。且城镇集体联社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城镇集体联社必须参加各种大小会议有权进入,城镇集体联社单位账面资金,由城镇集体联社掌控,法律上的事情必须报请城镇集体联社认可,长沙彩板门窗厂才能执行。罗国安没有依法享受补偿,法律权益受到侵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罗国安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被逼签字。长沙彩板门窗厂不是改制职工,是解散职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精神,维护守法公民,合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城镇集体联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城镇集体联社与罗国安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城镇集体联社仅仅是长沙彩板门窗厂的主管单位,并非是长沙彩板门窗厂的总公司,长沙彩板门窗厂也不是城镇集体联社的分支机构,因此城镇集体联社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2、本案早已过了仲裁以及诉讼时效,本案中,罗国安与其原用人单位长沙彩板门窗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3日解除,罗国安应最迟于2015年10月23日前提出劳动仲裁,但罗国安直至2017年2月21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3、罗国安曾经的用人单位长沙彩板门窗厂的企业改制方案,是经过全体职工大会会议决议通过的,长沙彩板门窗厂已于2014年10月23日就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乙方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甲方与乙方不再存续劳动关系、经济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与乙方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和法律关系。”从该条约定来看,在罗国安收到长沙彩板门窗厂支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后,罗国安与长沙彩板门窗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解除,且无其他任何争议。一审诉讼中,罗国安明确承认协议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也明确承认在2014年10月24日就收到了长沙彩板门窗厂的相关补偿费用。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双方早就无任何的争议。罗国安一直声称长沙彩板门窗厂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其经济补偿金,罗国安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解除自己与长沙彩板门窗厂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关的补偿费用,罗国安自己处置了自己的权利,现又反悔,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次,罗国安自2000年从长沙彩板门窗厂下岗后就自谋置业了,直至2014年长沙彩板门窗厂整体改制关门走人,期间未正常在企业上班。企业根据职工大会决议通过方案对职工进行补偿程序合法有效,且罗国安要求补偿的标准更是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国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罗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一、城镇集体联社向罗国安支付39年经济补偿金151047元;二、城镇集体联社向罗国安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城镇集体联社向罗国安支付时间损失费6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城镇集体联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1976年罗国安入职长沙市彩板门窗厂。罗国安与长沙彩板门窗厂于2001年1月16日签订《职工下岗安置协议》,约定由长沙彩板门窗厂一次性发给下岗生活扶助费17975元,罗国安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之前这段时间内,须自谋职业,不再享受工资、福利等待遇,罗国安下岗期间仍是彩板门窗厂正式职工。2013年6月28日,长沙彩板门窗厂制定《关于通过长沙彩板门窗厂整体处置资产制定安置方案,关门走人相关事项的决议》,载明长沙彩板门窗厂超过80%以上职工同意企业整体处置资产,制定安置方案,关门走人。2013年6月,长沙彩板门窗厂制定《长沙彩板门窗厂“整体处置资产,清偿债务,关门走人”安置职工的实施方案》,载明于2000年根据市政府[1999]29号及[2000]3号文件精神,将企业土地交政府收回,企业全面停产,用政府返还的土地成本安置职工,发放职工下岗扶助费,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通过分批召开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座谈会,经80%以上在职职工实名投票表决通过实施“企业整体处置资产,清偿债务,关门走人”办法,注销企业,并制定处置资产和安置职工的实施方案。长沙市彩板门窗厂《安置职工的实施方案表决票》中载明罗国安未提交表决票。2013年12月15日,长沙彩板门窗厂向城镇集体联社提交《关于长沙彩板门窗厂申请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分步实施的报告》,申请按照在职职工的表决结果,于2013年12月先按实施方案与职工理顺劳动关系,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剩余资产处置后仍然继续按2013年6月8日职工大会通过的实施方案执行。2013年7月15日,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向长沙彩板门窗厂发布《关于同意长沙彩板门窗厂处置资产的批复》(长联社发[2013]17号),城镇集体联社同意长沙彩板门窗厂按相关政策,依法依规依程序,公开处置企业鑫源楼102号、103号商业房、鑫源楼306号住宅及妹子山47栋504号房和无产权杂屋等五处资产,处置价格不低于评估价值。同时,企业处置资产收入由联社和企业“双控”,按程序和企业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使用资金。2014年10月23日,罗国安与长沙彩板门窗厂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约定长沙彩板门窗厂将以现金(银行存折)方式一次性安置补偿罗国安解除合同经济补偿费6000元、养老保险补偿费18894元、医疗保险补偿费2557.6元,共合计为32451.6元,协议经双方签订,罗国安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长沙彩板门窗厂不再存续劳动关系、经济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罗国安与长沙彩板门窗厂不再有其他任何争议和法律关系。2014年10月24日,长沙彩板门窗厂通过长沙市二轻工业联社账户向罗国安转账支付32451.6元。2017年2月21日,罗国安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026号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罗国安对该裁决不服,遂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该案中,罗国安的原用人单位长沙彩板门窗厂经自主改制后与罗国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向罗国安发放相关补偿款。经一审法院释明,罗国安仍以城镇集体联社系罗国安的原用人单位长沙彩板门窗厂的上级单位为由主张与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罗国安的该项主张欠缺事实依据,罗国安、城镇集体联社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国安以城镇集体联社系长沙彩板门窗厂的上级单位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国安的起诉。该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罗国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陈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国安的原用人单位长沙彩板门窗厂经改制与罗国安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向罗国安发放了相关补偿款。罗国安与城镇集体联社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罗国安以城镇集体联社系长沙彩板门窗厂的上级单位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损失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城镇集体联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罗国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