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2时10分,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号黑色众泰牌小型轿车,在××区由西向东行驶调头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