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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海市龙池鑫诚房产中介所与甘艺忠、郭建周居间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海市龙池鑫诚房产中介所,甘艺忠,郭建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海市龙池鑫诚房产中介所,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经营者:郭少东,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艺忠,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建周,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再审申请人龙海市龙池鑫诚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鑫诚中介)因与被申请人甘艺忠、郭建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诚中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而在2015年6月24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就以龙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以下简称387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郭建周以合同诈骗罪向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二审诉讼中,鑫诚中介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387号起诉书,及龙海市人民法院龙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一案的有关证据,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因甘艺忠起诉的本案系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周诈骗的第一起犯罪事实,387号起诉书是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鑫诚中介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二)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460号刑事判决)认定甘艺忠是被告人郭建周合同诈骗一案的被害人,甘艺忠所交付的诚意保证金2万元是被告人郭建周合同诈骗的犯罪所得。该判决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三)原一、二审判决混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本案一审、二审时,公安机关早已对郭建周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甘艺忠一审请求返还的诚意保证金2万元是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郭建周的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具有依法应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之一。原审判决在郭建周合同诈骗一案尚未结案的情况下下判,导致同一个事实作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并改判驳回甘艺忠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一、在一审庭审中,郭建周陈述甘艺忠将费用交给鑫诚中介,鑫诚中介再支付给郭建周,郭建周写定金收条给鑫诚中介。二、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体现:郭建周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2015年6月24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387号起诉书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系该刑事案件查明认定的第一项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该刑事判决认定:“一、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郭建周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海市龙池鑫诚房屋中介所龙泉华庭分店,与该店介绍而欲购买‘中骏.四季阳光’小区2幢1002房产的甘某签订《房产购买意向书》,并谎称可以将该一手房房产的购买者更名为甘某,骗取甘某现金2万元。案发后,甘某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二审审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决龙海市龙池鑫诚房屋中介所退还2万元的判决。”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46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甘艺忠与鑫诚中介签订的《房产购买意向书》约定,甘艺忠应向鑫诚中介支付诚意保证金。鑫诚中介的工作人员李德良及原审被告郭建周均确认甘艺忠将诚意保证金2万元和中介费11249元支付给鑫诚中介,由鑫诚中介将诚意保证金再交给郭建周。因此,应当认定甘艺忠系依照《房产购买意向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诚意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现《房产购买意向书》关于房产购买的约定无法履行并非甘艺忠的原因导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艺忠有权根据《房产购买意向书》的约定要求鑫诚中介返还诚意保证金。至于郭建周从鑫诚中介收取2万元诚意保证金是否构成犯罪,与甘艺忠要求鑫诚中介返还诚意保证金的主张并无关联。故鑫诚中介主张本案一、二审的审理需以郭建周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387号起诉书、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460号刑事案件相关材料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与460号刑事判决均系生效判决,鑫诚中介以460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否定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并且,460号刑事判决认定“案发后,甘某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二审审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决龙海市龙池鑫诚房屋中介所退还2万元的判决。”即460号刑事判决并未否定甘艺忠可以要求鑫诚中介返还2万元的民事判决。故鑫诚中介可以根据本案的民事判决及460号刑事判决,对郭建周被追缴的财产在本案2万元的金额内申请返还。综上,鑫诚中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海市龙池鑫诚房产中介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