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8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代利华与明书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利华,明书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914号原告:代利华,女,汉族,1964年1月26日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明书魁,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生,辽宁省大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欣,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利华与被告明书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勇、被告明书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亲叔叔明新疆的妻子,被告开办的昆明市西山区鸣鑫建材经营部(个体户)与其叔叔开办的昆明市西山区森森木制品加工厂(个体户)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出借5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委托其女儿赵娟将信用卡给被告刷卡套现,被告于8月18日在自己的经营部刷卡5万元完成支付。2016年春节过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拖欠至今仍未偿还。明书魁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借条,因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易明细,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款单,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明新疆系叔侄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买房现向代利华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2015年8月17日,原告女儿赵娟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在昆明市西山区鸣鑫建材经营部的POS机上消费支出50000元。另查明,昆明市西山区鸣鑫建材经营部系于2010年8月4日登记设立的经营五金、装饰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明书魁。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确因买房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借款系通过其女儿赵娟的信用卡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认可上述银行卡系被告女儿赵娟的信用卡,认为该信用卡在其经营部多次使用,但表示当天在POS机上消费支出的该笔款项已记不清楚,并表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是否交付发生较大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购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通过女儿赵娟的信用卡向被告经营的昆明市西山区鸣鑫建材经营部POS机刷卡支付款项50000元的事实。对此,虽然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在庭审中不能对2015年8月17日发生的该笔交易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笔消费系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举证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书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利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明书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