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时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学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杨时顺,杨学森,杨光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红星中路123号明冉大厦。负责人:杨宝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时顺,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森,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永,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180号。主要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时顺、杨学森、杨光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上诉人杨时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被上诉人杨学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光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无事实依据的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关于误工费,杨时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一审认定杨时顺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不符合法律依据,同时,杨时顺的工资已超出纳税标准,而未提供纳税凭证,一审以平均工资6474元来计算误工标准,亦存在不当;2、关于护理费,杨时顺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一审却支持杨时顺出院后的护理费,存在不当。杨时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杨学森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无异议。杨光永、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时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光永、肖兰秋、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杨学森、杨时芹、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032.07元、营养费3060元(34×9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20)、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5832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91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时顺自愿撤回对肖兰秋、杨时芹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8时50分许,杨学森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K+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杨光永驾驶的鲁08/75150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时顺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光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学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时顺无责任。杨时顺受伤后被送至丰县顺河镇中心卫生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915.07元,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2016年9月13日,杨时顺又至丰县人民医院行X线摄片检查,支出医疗费117元。杨时顺系徐州迈格车业有限公司电焊工,受伤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6474元。杨时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付连娟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杨光永系鲁08/75150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该车在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学森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鲁08/75150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为杨光永、车辆投保情况、杨时顺花费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赔偿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承认杨时顺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认为杨时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杨时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首先,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杨时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护理、误工、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对其护理、误工、营养费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时顺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肱骨骨折手术治疗类损伤对误工、护理、营养期的规定,其中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酌定杨时顺本次诉讼中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75天,如杨时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超过前述期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杨时顺误工、护理、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分别为32370元(6474×5)、7638元(37173÷365×75)、2550元(34×75);其次,交通费的赔偿问题。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时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杨时顺因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交通费100元。涉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63690.1元。本案中,鉴于杨光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学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时顺无责任,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杨光永、杨学森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时顺基于侵权起诉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108元(10000+32370+7638+100),杨光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791元[(19915.1+117+2550+1000-10000)×50%],杨学森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791元[(19915.1+117+2550+1000-10000)×50%]。人民保险丰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遂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时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108元;二、杨光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时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91元;三、杨学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时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91元;四、驳回杨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第一,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认定问题。本案中,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虽对杨时顺的误工费标准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基于杨时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2016年2-7月份)及徐州迈格车业有限公司证明,综合认定杨时顺受伤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64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对于杨时顺的误工期未出具的明确意见,同时,医疗机构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院情况为:“治愈,患者一般情况可,精神可……诉伤口处无疼痛及其他不适。今日拆线,切口愈合好,未梢血运良好……”,结合医疗机构的相关记载,一审法院认定杨时顺的误工期长达150天,时间明显过长,与杨时顺的受伤程度不相符,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误工期为90天。第三,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本案中,医疗机构医嘱中未载明杨时顺出院后仍需护理,杨时顺亦未提交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有效证据,结合杨时顺的受伤部位及手术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综上所述,结合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调整杨时顺的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分别为19422元(6474×3)、6110元(37173÷365×60),本院确认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632元(10000+19422+6110+100)。综上,都邦保险济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光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时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91元”、第三项,即:“杨学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时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91元”、第四项,即:“驳回杨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时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5632元;四、驳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680元,由杨时顺负担58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由杨光永负担200元,由杨学森负担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由杨时顺负担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