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07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服刑于福建省永安监狱。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2011)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在服刑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闽0825刑申1号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从2010年8月份开始至9月12日止,分别流窜上杭县南阳乡、蛟阳乡、长汀县南山镇、新罗区大池镇、本县文亨乡、朋口镇、新泉镇、庙前镇等地盗窃作案49起,价值人民币13498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黄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查明:1、2010年9月10日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班竹村罗振君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050元;2、2010年9月10日,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福地村盛福路罗美珍家,盗得现金300余元;3、2010年9月10日,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福地村盛福路罗乙开家,盗得现金100余元;4、2010年9月10日,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福地村外岭自然村罗林明家,盗得现金30余元;5、2010年9月10日,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福地村外岭自然村罗斌家,盗得现金1400余元;6、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天马村罗香群家,盗得现金3元;7、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天马村沈君江家,没有盗得东西;8、2010年9月9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天马村吴家通家,盗得现金2300余元;9、2010年9月9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周华群家,盗得现金3000余元;10、2010年9月11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王城村谢某2家,盗得现金1200余元;11、2010年9月11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王城村谢某1家,盗得现金6000余元;12、2010年8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良福村杨汝金家,没偷到东西;13、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良福村杨明生家,没偷到东西;14、2010年8月19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良盟村李某家,盗得现金9600余元、花边七个(经鉴定,价值700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2086元);15、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良盟村李菊兰家,盗得现金100余元;16、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良盟村李土生家,没偷到东西;17、2010年9月11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良盟村邱秀丽家,盗得现金900元和飞肯牌FK125-B两轮摩托车一部(经鉴定,价值2800元);18、2010年8月19日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乐江村李开梅家,盗得现金3000余元;19、2010年8月19日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乐江村李宏章家,盗得现金1000余元;20、2010年8月28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乐联村杨某1家,盗得现金2600余元和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544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500元)、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997元)、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872元);21、2010年9月12日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洋梅村杨五妹家,盗得现金800余元;22、2010年9月5日,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北村张德锦家,盗得现金2300余元;23、2010年9月5日,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北村张树尧家,没偷到东西;24、2010年8月22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杨建明家,盗得现金2400余元和金项链两条(经鉴定,价值5833元);25、2010年9月5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竹溪村王运翔家,盗得现金1000余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058元)、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803元)、玉镯子一个(经鉴定,价值50元)、玉坠一个和银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80元)、金戒指一个(价值300元);26、2010年9月6日,黄某窜至长汀县南山镇桥下村谢仰钧家,盗得现金8000余元、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725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701元)、钻戒一枚(经鉴定,价值4400元);27、2010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窜至新罗区大池镇黄美村张建华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元和张彬烽的身份证一张;28、2010年7月份的一天,黄某窜至上杭县蛟阳乡崇头村丘世昌家,盗得现金人民币70余元;29、2010年9月10日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班竹村罗聂隆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71元;30、2010年9月10日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班竹村罗金海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1、2010年9月10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文陂村罗诚松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5元;32、2010年9月10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文陂村吴九云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3、2010年9月10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文亨乡文陂村罗沣海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4、2010年8月29日,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天马村吴仕群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260元;35、2010年9月份9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岩前新村项如金家,盗得红狼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36、2010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窜至连城县朋口镇良增村杨美良家,盗得身份证一张;37、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良盟村李火林家,盗得现金100余元;38、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联溪村林均连家,盗得现金人民币7200余元;39、2010年8月19日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乐江村张某2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1元)、金戒指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9元);40、2010年9月12日上午,黄某窜至在连城县新泉镇北村张某1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和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6元);41、2010年9月12日上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北村张杰生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42、2010年8月22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新泉镇官庄村杨瑞生家,盗得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元);43、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庙前镇水北村罗尧养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4、2010年8月22日下午,黄某窜至连城县庙前镇水北村罗河梅家,盗得人民币7元;45、2010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窜至连城县庙前镇吕坊村杨某2家,盗得现金人民币630余元、银项链与金项链各一条(价值合计人民币约320元);46、2010年9月份的一天,黄某窜至长汀县南山镇桥下村李来妹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47、2010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窜至新罗区大池镇北溪村陈文香家,未盗得财物;48、2010年8月份的一天,黄某窜至上杭县蛟阳乡崇头村丘永祥家,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49、2010年8月13日下午,黄某窜至上杭县南阳镇下车村一路边,盗得龚润福停放在该处的银河牌YH125-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另,连城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现金、项链、戒指、耳环、玉佩、银元、邮册、手链、银戒指、二轮摩托车、身份证赃物,返还给失主谢某1、张某1、谢某2、杨某1、李某、张某2、杨某2等人。原审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597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可对黄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对黄某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黄某主观恶性较深,罪行严重,应对其予以判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建议对黄某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黄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8763元,予以继续追缴。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能够积极参加学习;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表现较好。服刑期间没有违法犯罪。黄某因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三刑执第19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至2023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闽04更23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证明材料、黄某提供的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执第1987号刑事裁定书及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更232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597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黄某主观恶性较深,罪行严重,应对其予以判处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将刑法第六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65)?)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因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审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判决,故本案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黄某于2007年5月24日曾因盗窃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当时犯罪时其未满十八周岁,故原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修正案(八)》第六条的规定,该指控不成立;原公诉机关建议对黄某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的幅度内处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认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对黄某予以从重处罚不当,应予纠正。黄某申诉的理由成立。结合黄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危害后果,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修正案(八)》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小东人民陪审员 黄小云人民陪审员 黄贵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汉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将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65)?)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六条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3912,0)?)》施行以前裁判的;(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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