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高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高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472号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南王庄村。法定代表人:袁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东、被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承包费13032.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对村内机动地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对外发包,按照价高者中标的规则进行。承包年限为五年,承包费为上打租一年一交。经过投标,被告以每年每亩608元中标东大沟地,该地块为5.77亩。中标后被告取得了东大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已耕种3年,但未按规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现第四年承包费也已到期,被告仍未缴纳。被告每年应交承包费3508.16元,四年承包费为14032.64元,扣除投标时缴纳的押金1000元,尚有13032.64元承包费未付。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高伟辩称,我承包了该块土地后,杨锦民、杨加磊父子又承包了该地的一部分,所以承包费应该两家花,不应该我一人花。我种的这部分地我同意给承包费,杨加磊种的那部分我不同意给。对于原告主张的五年的承包期我不认可,我就认可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承包期限。2017年春节前我和村支委王井来说过不再种该土地了,2017年至今我也没有耕种过该地。我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6日,原告对村内机动地承包经营权以公开招标、价高者得的方式统一对外发包。被告高伟以每年每亩承包费608元的出价中标东大沟土地的承包权,该地面积为5.77亩。被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被告即开始耕种该土地至2016年年底。另查明,被告高伟在投标时,曾向原告缴纳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本村土地经营权,被告高伟中标,双方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被告已实际利用该土地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标价支付三年承包费9524.48元(608元*5.77亩*3年-1000元)的请求,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承包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对具体承包期限形成明确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案外人始终占有该承包地一部分,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承包费的抗辩,经查被告当庭自认系其自行与案外人就共同承包该土地进行的协商,被告以此对抗原告,拒付承包费的理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人民币9524.48元;二、驳回原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费 占 海 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