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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伟与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828号原告:王伟,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大营房37栋3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伟与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春天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未按期交房支付原告违约金43578元;2、判令被告按商品房购买合同要求标准交房(红星国际城15幢2单元603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红星国际城15幢2单元603室商品房一套。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8632元。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房屋面积误差,被告向原告退回首付款631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0800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明确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都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红星国际城15#交房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700元,扣除维修基金712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578元,但被告至今亦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春天房产承认原告王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违约金43578元;二、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交付商品房一套(红星国际城15幢2单元603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哈密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