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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戴自俊、魏红燕等与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自俊,魏红燕,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857号原告:戴自俊,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魏红燕,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得洪,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19号。法定代表人:廖应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自俊及原告戴自俊、魏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周得洪,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得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绵阳市××城区××江北路××.世纪花园××单元××楼××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已付房款总额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办证申请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应得房地产公司辩称:1.办证是双方义务。2.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且无合同约定,原告亦无任何实际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绵阳市××城区××·世纪花园××单元××楼××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00000元。该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保证在60日内办理。(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房产证壹佰伍拾元,土地证壹佰伍拾元,合计叁佰元。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取得总产权后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出卖人保证在60日内办理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400000元及办证所需费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并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了该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但因土地使用证被抵押,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全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并最迟于15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原告已按约缴纳了房款及办证所需的费用,被告即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取得了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且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为原告戴自俊、魏红燕办理位于绵阳市××城区××·世纪花园××单元××楼××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案件受理费收取213元,由被告四川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