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金锁、方晓燕与马跃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锁,方晓燕,马跃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099号原告:江金锁,男,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方晓燕,女,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如,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系原告江金锁弟弟。特别授权。被告:马跃武,男,回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用楼1-4屋。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女,回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秦渠华苑楼*期**号楼****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江金锁、方晓燕诉被告马跃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金积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跃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金锁、方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跃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690元,其中,医疗费10900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1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5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20时40分,被告马跃武驾驶×××号小轿车沿利通区金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金积轧钢厂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之子江波相撞,造成原告之子江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江波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颅脑、胸部、腹部等全身多处损伤,前后两次共住院5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跃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6年9月8日,江波在外出期间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被撞身亡。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江波的父母,系江波第一顺位继承,有权利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马跃武所驾使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有不合理的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江波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马跃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20时40分,被告马跃武驾使×××号小型轿车沿利通区金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金积轧钢厂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波相撞,造成江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波先后两次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51天。经诊断江波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被告马跃武向江波支付医药费用4871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江波支付医药费用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江波于2016年9月8日,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江波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分别为本案原告江金锁、方晓燕。本院认为,被告马跃武驾驶机动车与江波发生碰撞,造成江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马跃武承担8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69617元,被告马跃武支付4871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江波的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确定江波的误工天数为90日,故江波的误工费为9630元(90天×10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江波系智力障碍者,原告方也未能提出江波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驳回。本院认为,智力障碍者并非一定丧失了劳动能力,残疾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自食其力也应获得社会的保障与认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江波的护理期限为60日,2016年宁夏农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915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35.9元(39152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由2人陪护理,因原告该主张无医疗机构之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江波住院51天,故其伙食补助费5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江波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就医期间必有此项花销,原告的主张适当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花销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与江波的交通事故,江波造成的损失为9328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其中误工费9630元,护理6435.9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6565.9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马跃武应还向原告赔偿4656.6元([(医疗费6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10000元]*80%-48717元)。原告江金锁、方晓燕作为受害人江波的继承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债权行使诉讼权利。被告马跃武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金锁、方晓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565.9元;二、被告马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金锁、方晓燕4656.6元;三、驳回原告江金锁、方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马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雪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