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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启芳、罗成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启芳,罗成军,罗期严,韦国良,覃荣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149号申请执行人罗启芳。申请执行人罗成军。申请执行人罗期严。被执行人韦国良。被执行人覃荣敏。申请执行人罗启芳、罗期严、罗成军与被执行人韦国良、覃荣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合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赔偿罗启芳各项费用46464.52元;二、赔偿罗期严各项费用7347.54元;三、赔偿罗成军各项费用4983.01元;四、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另计);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8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韦国良、覃荣敏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工商等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桂勇审判员  黄雪莲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明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