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李苏平、李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李苏平,李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594号原告:李胜利,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英,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苏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付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胜利与被告李苏平、李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英、李文平,被告李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李苏平提出向原告李胜利借款。因原告无钱,在被告李苏平的协调下,以原告李胜利的名义从凉城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以转账的方式借予被告李苏平,由被告李付平担保。2016年9月29日,被告李苏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付平辩称,该借款系被告李苏平所借,应由被告李苏平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借条、担保书、银行明细。被告李付平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9月29日,被告李苏平向原告李胜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李胜利借款20万元整。同日被告李付平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李苏平向原告李胜利借款20万元予以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该借款被告李苏平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胜利与被告李苏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苏平应偿还原告李胜利借款20万元。被告李付平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原告李胜利要求被告李苏平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李胜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应为宽限期届满,被告李付平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付平应对被告李苏平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胜利要求被告李苏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要求被告李付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利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李付平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