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邓先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255号原告:邓先明,男性,1956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树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先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罗昭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先明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作为投保人给自己投保了“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017年5月,原告被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确诊为肝癌,正在住院治疗,需要大笔治疗费用。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金额理赔,被告拒绝赔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也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邓先明向被告申请投保,并在新华保险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该投保提示书第十条载明: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原告在填写电子投保书、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在过去的5年内,您是否因上述告知情况以外的疾病住院治疗,或被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或因疾病连续服药超过1个月”时,其回答为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有重要提示:您签署本确认书意味着您确认电子投保书中的全部内容,请您认真核对并完整填写本确认书各项内容后再亲笔签名。2015年9月2日,被告的总公司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人为邓先明,被保险人邓先明,保险名称为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9月3日,保险期间为2015年09月03日零时起至2030年09月02日二十四时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305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1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09月0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康健长青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了保险责任,分别对轻症癌症保险金、癌症保险、身故保险金金等作了约定。保险条款第5.1条对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进行了约定: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6.7条对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进行了解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等疾病。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急性发作期等疾病。又查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邓先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超声检查,支持肝Ca诊断。2017年8月16日至18日,原告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认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病历资料、保险费交纳凭证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前同一年内两次住院,但其在投保时回答被告询问“在过去的5年内,您是否因上述告知情况以外的疾病住院治疗,或被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或因疾病连续服药超过1个月”时,其回答为否。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将住院的情况如实向被告进行告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被告辩称其依法依约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邓先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雪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