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甘世东与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世东,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552号原告:甘世东,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04507P(1-1),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1号楼17层1714号。法定代表人:李艳明,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甘世东诉被告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豫A×××××号车辆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279000元。双方于同年9月20日经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豫A×××××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协议签订后30日内若不能全部还清所欠原告的279000元,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该车的一切权利。并约定原告可凭该协议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也可到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文政,后于2016年3月3日变更登记到李艳明名下。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花费204000元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登记为豫A×××××。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文政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正常运营垫付款项以及个人工资合计138000元;2015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正常运营垫付款项以及个人工资合计8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9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自愿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A×××××号大众轿车抵押给原告;第二条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若被告不能偿还欠款,抵押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利;第三条约定原告可凭协议办理该车辆的年审、过户、变卖等有关事务;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交予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逾期未能全额清偿所欠债务,便于2016年11月份将豫A×××××号小轿车交予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导致无法联系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当庭表示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后,该车抵偿债务不足的部分,其自愿放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未设立其他物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全部清偿债务则抵押车辆归原告所有,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应当无效;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债务,并将抵押车辆及该车全部手续交予原告;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但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应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同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原、被告间实际上存在以车辆抵债的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且双方发生的以物抵债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豫A×××××号小型轿车应自交付时起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世东与被告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所签订《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二条中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有效;二、被告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甘世东办理豫A×××××号小型轿车进行过户登记;三、驳回原告甘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鸿宇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有为审 判 员 王先杰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