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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庞正华、何汝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正华,何汝亮,王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庞正华,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萍,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汝亮,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鲜,女,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禄丰县。再审申请人庞正华因与被申请人何汝亮、王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正华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为: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即“本案借款属何汝亮的个人借款”的认定。(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何汝亮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申请人并没有与何汝亮约定本案借款为何汝亮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庞正华与何汝亮约定本案借款属何汝亮的个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何汝亮向申请人所借款项属于何汝亮与王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何汝亮、王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何汝亮、王鲜将位于楚雄市开发区金时代华庭的夫妻共有房屋,亦是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借款抵押房屋分割归王鲜所有,申请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王鲜主张债权,王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王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庞正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庞正华作为新证据提交了(1)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王鲜购买楚雄金时代华庭91幢03室发票2张(复印件)。欲证明王鲜对于该案债务是何汝亮的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在上述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中未被法院采信,王鲜在本案的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何汝亮在本案中抵押给庞正华的房屋楚雄金时代华庭91幢03室,发票上付款人为王鲜,该借款应属何汝亮、王鲜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1)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63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对王鲜抗辩理由的评述对本案并无拘束力,庞正华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2)对于王鲜购买楚雄金时代华庭91幢03室的发票,庞正华在一、二审过程中对该事实均进行了陈述,且二审判决对该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评述,该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庞正华主张的事实。因此,庞正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第二,二审判决根据庞正华与何汝亮之间先后发生的两笔借款,但反映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上不同的表现形式,认为庞正华作为多次对外出借款项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熟知民间借贷相关流程,且在明知何汝亮承诺用于抵押的房产购房发票上是王鲜的名字情况下,仍未要求王鲜在《借款协议书》、何汝亮先后两次出具的《借条》中签名,即未按其习惯以明示的方式要求王鲜承担还款责任等,综合分析认定庞正华与何汝亮约定本案借款属何汝亮的个人借款的评述并无不妥。综上,庞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正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王桂萍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