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德坤、邓云国挪用特定款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坤,邓云国,邓德伙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坤,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案发前任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支书,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现住桐柏县。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云国,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因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同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邓德伙,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被聘用在桐柏县吴城镇司法所工作,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邓德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海洋、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邓德伙及杨德坤的辩护人郑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邓德伙分别利用担任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支书、文书、治保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危房改造款用于偿还本村欠账,其中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挪用31340元,被告人邓德伙参与挪用2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提请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辩称挪用时不知道资金性质为扶贫资金。被告人杨德坤辩护人认为,涉及本案被挪用的资金是农村专项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而非扶贫资金,对本案定性有待商榷,即使对被告人定罪,在量刑时应考虑到挪用时间短,案发前款项已归还,未给群众造成影响,被告人杨德坤曾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并立功,工作中多次受奖,建议对被告人按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邓德伙分别担任桐柏县吴城镇邓庄村支书、文书、治保主任,因邓庄村有外欠费用,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商量后将上级拨付给邓庄村的2010年度危房改造款挪用了9340元偿还本村欠账;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邓德伙在位于桐柏县吴城镇司法所邓德伙住处商量将上级拨付给邓庄村的2011年度危房改造款挪用22000元用于偿还本村欠账,被告人邓德伙虽然不分管财务支出,但亦未提出异议。2013年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在检查该村账目时发现此问题,杨德坤、邓云国将此项挪用款项退出,其中杨德坤垫付20000元,邓云国垫付10500元。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桐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规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重点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和其他贫困户等。确定时必须满足经济最困难、居住最危险两个条件,不得扩大补助对象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邓德伙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杨德坤提议并和邓云国商议后,挪用2010年度危房改造款9340元用于偿还邓庄村欠账;2012年春节前,由被告人杨德坤提议和邓云国、邓德伙商议挪用2011年危房改造款22000元用于偿还本村欠账,由邓云国具体办理,商议时邓云国表示同意,被告人邓德伙未提出异议。桐柏县吴城镇2010年、2011年危房改造补助标准一览表、邓庄村危房改造款领款单据、挪用款支出凭证等书证,证实了邓庄村2010年、2011年危房改造款发放、领取及被挪用31340元去向情况。桐柏县吴城镇政府及相关单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任职及岗位职责。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据二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分别退还20000元、10500元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德坤被拘传到案,被告人邓云国、邓德伙主动投案的事实。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桐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了涉案资金性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邓德伙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项使用的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扶贫款,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杨德坤、邓云国将挪用款项归还,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云国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德伙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德坤辩护人关于涉案款不属于扶贫款等特定款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主动退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坤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人邓云国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德伙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 奇审判员 何纯刚审判员 王雪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