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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威与长春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威,长春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1执550号申请执行人:秦威,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烽火社区*组。被执行人:长春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绵阳路118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春2017年7月17日我院将申请执行人秦威与被执行人长春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立案执行,案件交付执行审查后查明:长春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6月28日以秦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7月10日本院以案号(2017)吉0191民初2083号受理,目前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在本案中,长春金新农饲料有限公司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秦威以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秦威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聂 莹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逄千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