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林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林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572号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瑞祥路33号。负责人:何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官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林秋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林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飞,被告林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诉称:2017年1月3日0时40分,被告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昌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积玉桥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撞向对面停车的原告车辆鄂A×××××号轿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酿成本案交通事故,经武汉市武昌区交通大队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武公交昌字2017-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特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逃逸的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9,926元和补偿性费用为1,3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相关赔偿,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车损9,926元、补偿性费用1,320元、拖车费3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3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双方责任的划分;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清单及车辆评估费为600元;证据三,修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26元;证据四,拖车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拖车费300元。被告林秋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肇事逃逸,我是车主,并不是当时开车的司机;我不清楚我有多大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目前让我承担责任,我承担不了。被告林秋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秋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评估费和拖车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0时40分,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沿武昌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积玉桥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撞向对向停车的鄂A×××××号、鄂A×××××号、鄂A×××××号车辆,三车受损,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轶刚、官飞、严小军无责任。鄂A×××××号车辆经由湖北红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产生拖车费用300元。随后,该被送往武汉市武昌区安康顺达汽车修理服务部进行维修,3月27日,原告支付汽车维修费共计9,926元(5,000元+4,926元)。2017年1月3日,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辆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经现场评估鉴定,该事故车、物损失价值为11,246元,其中:1、材料费6,026元,2、工时费3,900元,3、辅料费0元,4、物品损失0元,5、补偿费用1,320元(补偿性费用系事故车维修4天的补偿性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逃逸,该车系被告林秋成所有,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林秋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依法投保,致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林秋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被告林秋成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将车辆给与他人使用,导致本案原告无法从实际侵权人处获得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由被告林秋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维修费:原告主张9,926元的车辆维修费,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认可。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但是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拖车费为250元,其中另一张50元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是因拖车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拖车费损失为250元。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认可。补偿性费用:根据湖北世博公正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车维修期间的补偿性费用为1,32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损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为:维修费9,926元、拖车费25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补偿性费用1,320元,共计12,096元由被告林秋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096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林秋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林秋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