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鑫冶铜业有限公司与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冶铜业有限公司,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9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鑫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邹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工业小区1号地块A块。法定代表人:FAYEELLENHARTZELL,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君,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人上海鑫冶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冶公司)与被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冶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0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60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金立宇律师长期担任仲裁委仲裁员,其代理本案件违反了中国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不得担任其任职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律师。仲裁委有义务遵守中国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部门规章,禁止金立宇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仲裁庭让金立宇担任本案的代理人,违反了司法部的程序性规定,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没有披露金立宇律师系该会仲裁员的重大信息,没有披露金立宇与赵杭、卢松仲裁员在仲裁委任职期间共同组庭办理仲裁案件情况。金立宇、赵杭、卢松虽然均系兼职仲裁员,但是金立宇、赵杭、卢松在该仲裁委同时任职时间超过10年,赵杭和卢松同时任职时间超过20年,存在共同组成仲裁庭办理大量仲裁案件情况,形成亲密的同事关系。卢松和赵杭仲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均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应当向鑫冶公司披露上述信息而没有披露,剥夺了鑫冶公司申请卢松和赵杭回避的权利,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二、仲裁委指定赵杭担任首席仲裁员是错误的,严重影响该案的公正审理,违反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和《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卢松系金立宇律师选任的仲裁员,金立宇本人系该会仲裁员,应当对自己选任的仲裁员非常熟悉且关系良好,应当不会选任自己不认识的仲裁员。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仲裁庭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由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并且该指定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中,空气化工公司选定卢松仲裁员,鑫冶公司选定刘超仲裁员,仲裁委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鉴于仲裁庭上述选定规则和少数服从多数的裁决规则,仲裁委指定的仲裁员不应当与双方选定的仲裁员有特殊密切关系,应当指定一名比较中立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但是本案卢松与赵杭系198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的同学关系,又由于1982届是恢复高考后第一届北京大学毕业生,人数极少,同学之间应当关系非常密切。在金立宇律师已经选定了一名198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的卢松法律专家的情况下,仲裁委却指定了另一名198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的法律专家赵杭担任首席仲裁员,而且赵杭专业是建筑领域,与气体供应合同纠纷没有专业方面的联系,显然仲裁委对首席仲裁员的选任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导致卢松和赵杭串通即可办结本案。三、律师费的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本案当事人在双方签订的供气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仲裁庭无论是依据《仲裁规则》裁决,还是依据供气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裁决,本案都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本案除律师费以外赔偿金额为5517469.20元,如果按照标的金额收费应当不超过80000元;如果按照工作量计费,本案件开了一次庭,约为2.5小时,其他写了1份仲裁申请书和2份代理意见,律师合理收费也不应当是80000元。仲裁庭支持空气化工公司未支出的风险代理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违反《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四、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金立宇代理律师兼任仲裁委仲裁员,长期与赵杭首席仲裁员、卢松仲裁员合作和共事的关系,赵杭与卢松又系同学关系。赵杭、卢松均为业内著名法律专家,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非常熟悉,对于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是明知的。既然仲裁庭认定了本案构成不可抗力,那么就应当裁决鑫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仲裁庭认定了合同解除,合同履行予以终止,有关合同履行的支付义务都应当予以停止。仲裁庭裁决鑫冶公司支付5517469.20元,承担律师费高达907620.35元,应当认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五、0609号裁决理由自相矛盾,裁决事项不是空气化工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违背了不告不理的程序规定,仲裁庭在空气化工公司没有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擅自裁决鑫冶公司承担不是合同违约金的其他合同支付义务,即“裁非所请”,剥夺了鑫冶公司的答辩权、抗辩权、反请求权,违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0609号裁决认为,因为上海市金山区产业结构调整,符合本案合同条款对不可抗力范围的约定,不可抗力应当予以认定,鑫冶公司可以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鑫冶公司应当承担合同5.2条的合同支付义务。空气化工公司仲裁申请书和代理律师发表的代理意见中明确了合同5.2条是违约赔偿金,请求的是违约金,那么仲裁申请书申请的合同5.2条项下的5517469.20元是违约赔偿金。仲裁庭认为合同5.2项下支付的5517469.20元不是违约赔偿金,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的其他合同支付义务,那么仲裁庭就应当驳回仲裁申请,而不是驳回违约金,却支持了违约金的具体人民币金额。空气化工公司的请求和仲裁庭审理全部围绕违约金进行,鑫冶公司直到收到0609号裁决时才知道仲裁庭裁决鑫冶公司承担的不是违约金,而是“其他合同支付义务”。仲裁庭剥夺了鑫冶公司针对其他合同义务的答辩权、抗辩权、反请求权利。系争供气合同期限为5年,鑫冶公司每月需支付月租费和不低于180吨供气量(600吨/月*30%)的货款。仲裁庭认为,现因政府产业结构调整,构成不可抗力,民事责任可以免除,但是鑫冶公司不但要支付34个月基本月租费1162392元和34个月合同气体货款4295077.20元,还要支付60000元拆装费和907620.35元律师费,该裁决结果非常不公。关于系争合同第5.2条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剩余34个月没有履行的月租费和合同气体货款就是预期合同利益的损失,并且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34个月计算所得金额就是违约赔偿金。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条款不能履行也可以构成违约,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强制性规定,鑫冶公司可以免予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赔偿等民事责任。依据5.2条承担的责任总归是民事责任,因此不管5.2条是不是违约责任条款,鑫冶公司都无需承担系争合同第5.2条所约定的民事责任。六、0609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件当事人之间协商解除该合同,系因为上海市金山区政府执行党和政府供给侧改革,去产能,节能减排等共同政策,进行金山区产业政策调整;而且本案当事人之间还约定了政府政策的调整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责任。该裁决违背党和政府的政策,裁决去产能、节能减排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影响党和政府推进供给侧改革、产业结构升级,损害社会共同利益。空气化工公司称:一、金立宇律师担任本案仲裁案件代理人不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理由。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仅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部门规章,不构成我国《仲裁法》项下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均没有限制具有兼职仲裁员身份的律师在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具有兼职仲裁员身份的律师在仲裁委代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在国内、国际实践中,仲裁机构的兼职仲裁员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执业律师,在不违反利益冲突规范的前提下,代理仲裁机构中由仲裁庭独立审理的案件是符合国内实践和国际惯例的。其次,鑫冶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是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该处罚办法不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司法部亦不具有对《仲裁法》的法律解释权,其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不构成违反《仲裁法》的依据。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二条已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做出了修正。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颁布了新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第六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显然,司法部对于之前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关于兼职仲裁员的律师代理该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限制做了修改。修改后的管理办法仅不允许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而不再限制兼职仲裁员身份的律师在该仲裁机构代理案件。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因此,即便是关于律师执业的行政管理,也应当适用新修订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因此,鑫冶公司提出的金立宇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司法部目前的相关规定,金立宇律师不违反任何律师执业的行政规定。二、赵杭仲裁员、卢松仲裁员不存在必须进行披露或者需要回避的情形,仲裁庭的组成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理由。鑫冶公司认为赵杭先生、卢松先生、金立宇先生都是仲裁委的兼职仲裁员,因此赵杭先生、卢松先生应当回避,并且向鑫冶公司披露上述信息。据此,鑫冶公司主张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违法。《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回避的规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关于披露和回避的规定,均不存在鑫冶公司上述描述中必须进行披露或者需要回避的情形。首先,赵杭先生、卢松先生、金立宇先生均有各自的工作单位,不是仲裁委的专职工作人员。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三名人员在同一单位从事专职工作,或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的情形。另外,鑫冶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名人员有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公正仲裁。赵杭先生、卢松先生、金立宇先生都是仲裁委的兼职仲裁员这一事宜,属于公开的信息,刊登于仲裁委的《仲裁员名册》以及网站上,鑫冶公司完全知晓,并无额外信息披露的需求。并且,仲裁庭在开庭伊始,就询问过仲裁双方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申请回避或者有异议,鑫冶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回避,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此外,鑫冶公司主张“卢松和赵杭串通即可办结本案”,无任何依据。事实上,本案裁决书是全体一致意见裁决,三位仲裁员都在裁决书上签字,说明鑫冶公司的主张完全与事实不符。三、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律师费,律师费的裁决不违反法定程序。空气化工公司为了处理系争仲裁所支出以及约定支出的律师费,系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亦是合同纠纷的一部分,仲裁庭有权依据仲裁条款进行裁决。此外,《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也授权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办理案件的合理费用。关于律师费如何酌定、高低如何、是否已经支付、支付条件等,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理由的审查范围。鑫冶公司以律师费过高或者律师费的支付条件为由,主张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四、仲裁庭不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基于单纯对事实的理解和认定或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不同意见,鑫冶公司无权指控空气化工公司的代理人与两位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除非鑫冶公司举证证明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勾结”的行为,并且仲裁员是故意做出错误的裁决。故鑫冶公司据此申请撤销0609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参考这一规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认定也应当同等严格,即应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支持。五、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本案中,首先,裁决仅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争议进行处理,调整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问题,不关乎第三方利益或者社会大多数人利益,并无公共之说。其次,本案系争的合同关系实为氧气买卖,该合同关系以及标的物并不属于金山区产能调整、节能减排政策的调整范畴。再次,0609号裁决只调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于氧气供应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要求鑫冶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对党和政府推进供给侧改革、产业结构升级不构成任何影响。0609号裁决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做出裁决,也没有背离任何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鑫冶公司的这一申请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六、鑫冶公司对《仲裁法》、仲裁庭及仲裁裁决理解的偏差,尤其是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不同,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鑫冶公司在申请书中有关0609号裁决对仲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主张,如不可抗力是否成立,仲裁庭对鑫冶公司应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的款项定性问题等,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理由,因此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鑫冶公司已经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充分地参与并且对空气化工公司的每一项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庭后也发表了书面的代理意见。仲裁庭从未剥夺其答辩权、抗辩权、反请求权。综上所述,鑫冶公司关于撤销0609号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鑫冶公司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0609号裁决,裁决:(一)鑫冶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期间34个月的基本月费人民币1162392元;(二)鑫冶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期间34个月每月按合同数量30%计算的产品总价款人民币4295077.20元;(三)鑫冶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设备拆除费用人民币60000元;(四)鑫冶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空气化工公司为本案已经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和负担的律师费人民币827620.35元;(五)仲裁费负担。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该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鑫冶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0609号裁决的请求进行审查。一、关于鑫冶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针对鑫冶公司提出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理由,本院认为,我国《仲裁法》和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均没有限制具有兼职仲裁员身份的律师在仲裁委代理案件的规定。金立宇律师作为仲裁委的兼职仲裁员,记载于仲裁委的《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已将《仲裁员名册》送达给鑫冶公司,故有关金立宇律师的兼职仲裁员身份属于公开信息,不属于《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自行披露的情形。具有兼职仲裁员身份的金立宇律师担任空气化工公司的代理人,亦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和《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回避的情形。鑫冶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对金立宇律师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亦未对卢松和赵杭仲裁员提出回避的请求,应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及回避请求的权利。现鑫冶公司申请称,金立宇、卢松、赵杭存在共同组成仲裁庭办理大量仲裁案件情况,形成亲密的同事关系;卢松、赵杭同为1982年北京大学毕业生,关系非常密切;仲裁委主任指定赵杭担任首席仲裁员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鑫冶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委主任指定赵杭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因此,仲裁庭裁决鑫冶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空气化工公司为本案已经支出的律师费和负担的律师费,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鑫冶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鑫冶公司提出的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撤销理由。鑫冶公司认为,仲裁庭明知有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仍然裁决鑫冶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期间34个月的相关费用,因而主张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鑫冶公司在仲裁期间的抗辩意见未被仲裁庭采纳,亦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三、关于鑫冶公司提出的0609号裁决违背不告不理的程序规定,剥夺了鑫冶公司的答辩权、抗辩权、反请求权的撤销理由。经查,空气化工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的仲裁请求为,鑫冶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支付其在合同项下合同未履行期间34个月的基本月收费以及每个月按合同数量30%计算的产品价款等。鑫冶公司针对上述仲裁请求发表了相应的答辩意见。仲裁庭经审理,依据系争合同第5.2条的规定,裁决支持了空气化工公司的上述仲裁请求。因此,0609号裁决不存在违背仲裁程序、剥夺鑫冶公司仲裁权利的情形。本院对鑫冶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鑫冶公司提出的0609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或大多数人的整体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本案仲裁裁决解决的是空气化工公司与鑫冶公司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裁决结果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足以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故本院对鑫冶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鑫冶公司申请撤销0609号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鑫冶铜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09号裁决书的请求。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鑫冶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孙兆晖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