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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特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孙红星、张彦丽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孙红星,张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特243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负责人:马继明,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孙红星,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张彦丽,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新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孙红星、张彦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宁夏银行新城支行称,2016年4月28日,申请人与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宝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伟宝粤公司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月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20日。同时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位于银川市××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在84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郭伟、宁夏锦连商贸有限公司、许彦兵等为伟宝粤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伟宝粤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但伟宝粤公司及保证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时限抵押权,现伟宝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条件,故提出上述申请。被申请人孙红星、张彦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伟宝粤公司向宁夏银行新城支行贷款500万元,被申请人孙红星与宁夏银行新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张彦丽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约定以被申请人孙红星名下位于银川市××区房屋在84万元范围内为上述5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伟宝粤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即已成就,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孙红星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0001元、利息42440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主张计算至抵押权时限之日),合计1524404.75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张雪芬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怀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