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衡水大和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薛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大和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薛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523号原告:衡水大和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大夏寨)村东,组织机构代码:07488513-9。法定代表人:刘凤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路,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振平,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衡水大和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大和公司”)与被告薛振平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大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大和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92元(咱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支架,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多次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3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为: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薛振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振平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衡水大和轻钢彩板厂货款陆万叁仟元整,小写:63000.00”,并注明该笔款项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大和公司向被告薛振平供应彩钢板支架等货物,被告薛振平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衡水大和公司交付货物后未能即时结清货款,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薛振平累计拖欠原告衡水大和公司货款63000元,遂向原告衡水大和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系对原、被告双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属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能够明确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彩钢板支架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因被告薛振平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届满前(2015年4月30日)支付货款,原告衡水大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薛振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衡水大和公司主张被告薛振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衡水大和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保全费720,由被告薛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阳阳审判员 宋铁利审判员 李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