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兵兵与张静、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兵兵,张静,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刘国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3民初531号原告:毛兵兵,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波,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11号6幢1002室。被告:刘国帅,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毛兵兵与被告张静、苏州德天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原告毛兵兵申请追加刘国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毛兵兵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兵兵称被告刘国帅已经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双方纠纷已了结,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兵兵撤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16元,由原告毛兵兵负担。审 判 长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彦刚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