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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洪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189号原告:王洪忠,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尤伟华。委托代理人:马志超。原告王洪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忠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忠诉称: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方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理赔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业资格证,保单原件,否则拒赔;若标的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合同拒赔,若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对挂车产生的车损、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车损过高,若未提供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且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过被告,故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计算,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从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拒赔,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登记在原告方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790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洪忠。2017年4月15日2时10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95公里+400米处,汪建全驾驶冀B×××××大型汽车与李茂德驾驶的辽B×××××辽×××挂车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无人伤,货物受损,道路无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认定,汪建全负事故的全责,李茂德无责。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4244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施救费78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扣除施救挂车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上述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440元,有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虽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评估费2200元,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施救费7800元,虽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忠保险金4764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原告王洪忠负担5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