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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国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男,1999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辩护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诚,内蒙古布西律师��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及其辩护人蔡诚、父亲国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国某受刘某(已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所送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将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名男子(驾驶卡宴牌轿车)。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国某受刘某指使,在明知所送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基苯丙胺5克出售给一名男子(驾驶卡宴牌轿车)。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国某受刘某指使,在明知所送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5克出售给一名男子(驾驶雪铁龙牌尾号3XX轿车)。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国某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国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蔡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国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国某在本起案件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国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国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国某受另案被告人刘某指使,在明知所送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帮助刘某将甲基苯丙胺0.6克出售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名驾驶保时捷牌卡宴越野车的男子���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国某受另案被告人刘某指使,在明知所送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帮助刘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5克出售给一名驾驶保时捷牌卡宴越野车的男子。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国某受刘某指使,在明知所送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帮助刘某将甲基苯丙胺5克出售给一名驾驶雪铁龙牌轿车的男子,并收取现金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说明,证人刘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在他人的指使下多次向他人售卖且超过10克,被告人国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国某与另案被告人刘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国某受刘某指使将毒品交付购毒者并收取毒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国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国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国某经其户籍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国某系初次犯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国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薛多智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清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