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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8年10月10日生于湖北省郧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现住址湖北十堰市。系十堰市港澳工业园德龙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家旭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曰21时许,被告人王伟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车在十堰市柯家垭光明小区路段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未确保安全驾驶,撞上路边的路灯杆,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鉴定检测,在王伟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赔偿证明、证人罗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伟醉酒驾驶机���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家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