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蒋道明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河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道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钢,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黄斌,被上诉人蒋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钢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渝0106民初123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上诉人既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款项。且被上诉人曾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综合诚信保证金,该诉应当是被上诉人对涉案550万元款项性质的自认,属于事实问题。一审判决仅凭转账凭证,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是错误的。蒋道明辩称,关于300万元转款凭证上用途栏的记载是由于银行的字数限制,被上诉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是由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当事人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示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结论。涉案款项由上诉人方自行转出至案外人处,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款项进行支配并使用。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调取了上诉人开户银行的所有开户资料,足以证明涉案账户系上诉人开设。另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民终06243号判决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上诉人都是采取的同样的策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十一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要求十一冶公司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35%)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蒋道明向十一冶公司账号31×××05转款300万元,用途:中国汽研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蒋道明陈述用途应为中国汽研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借款,由于字数限制未能显示完全。2015年1月9日,蒋道明向十一冶公司该账号转款100万元和150万元,用途均为借款。蒋道明陈述是因为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潘月雄,其告诉蒋道明,他们公司准备在重庆投标,需借550万元支付保证金,承诺月息3%,一个月左右归还,开始是要求蒋道明转到分公司账户,蒋道明认为转到总公司账户更保险,对方就提供了十一冶公司的账号、户名、开户银行,蒋道明就按对方提供的信息转款550万元。十一冶公司否认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且蒋道明转入款项的账户并非十一冶公司开设,但未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15日,蒋道明与胡东海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十一冶公司返还投保保证金和综合诚信保证金8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后撤回起诉。一审审理中,十一冶公司又陈述该笔借款是案外人汪某向案外人尚靖杰所借,并举示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汪某和尚靖杰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三者结合拟证明涉案550万元实际是汪某向尚靖杰的借款,尚靖杰委托蒋道明将550万元划至十一冶公司账户,再转至汪某实际控制的重庆黑加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蒋道明认为十一冶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承诺、汪某与尚靖杰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短信聊天记录中有蒋道明的三张客户回单,蒋道明认为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泄露普遍,汪某有该照片不足为奇,蒋道明认识尚靖杰,且告知过尚靖杰准备借款给十一冶公司的事情,尚靖杰也说在与十一冶公司合作,要求将转款凭证发给他看,至于尚靖杰又把图片发给了谁,蒋道明不得而知,且汪某与尚靖杰的短信往来记录中没有提到蒋道明,也没有如汪某所述,汪某向尚靖杰借钱,尚靖杰委托蒋道明向十一冶公司打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道明与十一冶公司之间虽未有书面借款协议,但其举示的转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借款,对于2015年1月8日转款凭证上的用途陈述,蒋道明的解释亦不违背常理,故对于蒋道明主张其向十一冶公司出借550万元借款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十一冶公司否认蒋道明转入的账户系其开设的抗辩意见,但未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十一冶公司陈述的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汪某从尚靖杰处借款,尚靖杰委托蒋道明转款至十一冶公司账户的抗辩意见,从其举示的短信记录中,并不能反映尚靖杰委托蒋道明借款给汪某,且仅有证人汪某的证词,在蒋道明否认认识汪某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十一冶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蒋道明要求十一冶公司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十一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蒋道明借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交纳2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十一冶公司负担。限十一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蒋道明。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蒋道明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向上诉人十一冶公司借款55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先辩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胡东海于2015年4月15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和综合诚信保证金800万元,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550万元款项性质的自认,即上诉人认为该550万元为投标保证金和综合诚信保证金,并非借款;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辩称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汪某向案外人尚靖杰的借款,是尚靖杰委托被上诉人蒋道明将该笔款项转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再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实际借款人汪某的账户;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还辩称一审中认定的被上诉人蒋道明转账至上诉人十一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并非上诉人方开设,但其二审中仍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说法。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蒋道明转账550万元的性质,多次作出不同陈述,彼此之间相互矛盾,其作出的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汪某向案外人尚靖杰的借款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未举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前述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方转款550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