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可心与汤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可心,汤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480号原告范可心,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康盛西区**栋*单元***室。被告汤亮,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富宇花园小区*******室。原告范可心与被告汤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可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亮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3.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欠货款3.4万元,后被给给付1,000.00元,尚欠货款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欠货款3.4万元,后被给给付1,000.00元,尚欠货款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欠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有原告的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偿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亮给付原告范可心货款3.3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永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