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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钟庆林、张晓东,侦查人员黄海,证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杨某某(在逃)、鞠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路西段311号“东方龙”茶楼内开设赌场。期间,钟某(已判)负责赌场望风和开门迎客,并按照赌场赢利的两成分红。鞠某某的妻子林某某(在逃)负责赌场的账目和工资管理。2017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东方龙”茶楼内查获一机一座翻牌机九台和一机六座捕鱼机一台。2017年5月12日22时21��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瑞亚特宾馆3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提出自己并未实际参与赌博场所的管理工作,且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投案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提出孙某某入股茶楼后,事前并不知晓开设赌场一事,知晓后虽未制止,但并未参与具体管理事项,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该赌场开设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孙某某有立功情节,且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赢利为目的,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学院路西段311号的“东方龙”茶楼内,以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博场所。2017年2月21日14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博场所,当场挡获吴某(已判)、钟某(已判)、上分人员陈某和参赌人员两名,搜查并扣押有1机6座的捕鱼机一台、1机1座的翻牌机九台、上分钥匙一把以及赌资1000元。2017年5月1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宾馆挡获被告人孙某某。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通过电话规劝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林某某投案。2017年7月3日10时许,杨某某到城西派出所投案。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赌具认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茶楼租赁合同、手机资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在茶楼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的方式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的主要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孙某某并未参与赌博场所的具体管理事务,但作为该赌博场所的股东,其出资行为在开设赌博场所的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但在量刑时会结合其所起的具体作用综合裁量。就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劝说同案犯罪嫌疑人投案,其行为既有利于司法机关惩处已经发生的犯罪,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应当认定为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赌资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叶 天 富人民陪审员 马 春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