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煜坤、孙银山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煜坤,孙银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煜坤,男,199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树人中学学生,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山,系孙煜坤父亲。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银山,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北街13号。负责人王永治,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营,男,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男,该公司部门经理,住太原市。上诉人孙煜坤、孙银山因与被上诉人爱玛客服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银山以及上诉人孙煜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山,被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营、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煜坤、孙银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二、重新审理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我的租金七个月31282元、虽非142.6元、煤气费100元,在我房屋门口春联打洞损害墙体、墙皮赔偿2000元,在租用房子是用房屋中2层卫生间往下渗水,不通知我修理,让长期渗透损害一层房顶子、墙面赔偿2000元。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不公平、不详细,让上诉人不能接受。二、我的房子是精装房,通过中介完善出租,2015年11月经过中介介绍租给被上诉人,价格每月4469元,全年53628元,双方签了合同,第二天我把房屋钥匙等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给我租金,要求我重新签订一份合同,最后没办法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2016年11月份我发现被上诉人在我房子门外对联上打了一个洞楼上窗帘也坏了、顶灯坏了罩子在地下扔,电灯开关楼上楼下好几个都不能用了2层卫生间往一层渗水一大片房顶墙皮都坏了。2017年物业给我看笔记本,发现3、4、5月被上诉人使用房子每月用水一吨。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公平判决。被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答辩:上诉人说的维修我们也维修了,但是一直没达到上诉人要求,所以一直拖到现在。一审判决电费、水费及维修费,现在上诉人增加房租的要求我们不接受,他不接收房屋导致的费用不应当我们承担,本案唯一的证据就是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对方为我方提供热水器、宽带等,但是宽带对方一直不给我们装,我们自己装了宽带,打眼也是联通公司专业人员打的,不影响上诉人二次出租。上诉人孙煜坤、孙银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2000元,承担所欠水费133.3元、电费89.04元、结清煤气费,并支付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17876元,暂算4个月,如到期不能交房,计算到实际交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租赁房屋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66号1幢1单元8层0805号,登记在原告孙煜坤名下。原告孙银山是原告孙煜坤的父亲。2015年12月6日,原告孙银山与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持合同中约定年租金53628元,租期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所持合同约定年租金56400元,租期一年。被告所持合同中约定,水、电、燃气费、房屋租赁税费由被告承担,供暖费、物业费、上网费由原告负担;2015年12月6日,被告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向原告交纳一年租金54600元。被告所持合同约定,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维修。2016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称因被告未经同意在门口打孔接线、卫生间漏水损坏墙壁等没有维修恢复,无法接收房屋钥匙。审理中,双方认可房屋钥匙至今仍在被告处,被告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水、电、煤气等费用,同意维修门口打孔及卫生间漏水造成的墙面损坏。但拒绝承担原告主张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用原告位于太原市五一路266号1幢1单元8层0805号房屋,支付一年租金,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履行的是被告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在被告使用房屋期间欠水费133.3元、电费89.04元,被告同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损坏的维修问题,被告承认未经原告同意在门口穿孔,并同意维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卫生间漏水问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双方的合同中也约定出租人对租赁房屋中物品及设施的维修义务,故卫生间漏水的维修义务应当由原告履行。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对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同意给原告维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予修复,应酌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到实际交房止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到期被告已搬离租赁房屋,双方应及时交接房屋,对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以被告没有适当维修房屋为由拒不接收房屋,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租金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煤气费没有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煜坤、孙银山水费133.3元、电费89.04元;二、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孙煜坤、孙银山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煜坤、孙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新证据3份,即太原市金利恒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以及金利恒物业管理处收费台帐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2017年3月3日至6月3日每月水费1吨,二上诉人认为证据说明被上诉人仍在使用该房,至今未交房。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我们仍然在使用房屋。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房屋每月用水1吨,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使用该房屋。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二被上诉人7个月租金以及煤气费、水费、墙体打洞、渗漏墙面赔偿。关于二上诉人请求的7个月租金,根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就已搬离了涉案房屋,且至2016年12月5日合同也到期,双方虽有纠纷,但应及时交接房屋,防止损失的扩大,二上诉人以没有适当维修房屋为由,拒不接受房屋,确有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在房屋墙体打洞、卫生间漏水损坏墙面原因造成,且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修复,造成上诉人对房屋的不能及时再次租赁的损失,被上诉人也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造成房屋租金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适当承担,综合考虑酌情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1千元。但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煤气费,没有提供证据,上诉人提出的后续产生的水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打洞以及漏水造成的墙体、墙皮损坏原审已经酌情给予认定2000元,上诉人提出的4000元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书有笔误,即本案中爱玛客服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应纠正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综上,上诉人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煜坤、孙银山水费133.3元、电费89.04元;二、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上诉人孙煜坤、孙银山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1元,由上诉人孙煜坤、孙银山共同负担561元,由被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申延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