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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宁宁与邹想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宁,邹想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977号原告:刘宁宁,女,汉族,198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邹想想,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1号房至14号房。负责人:袁名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忠,该司工作人员。原告刘宁宁诉被告邹想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640.66元,其中:医疗费5828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1元、停车费344.66元、护理费生活费267元、修车费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9时23分许,被告邹想想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光辉家具城往东江工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城区水口东泰小区旁十字路口时,与从S120线往移民村方向行驶,由原告刘宁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邹想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提供病历、检查报告单,此外,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法说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显示其在住院;护理费,需原告提供住院的证明及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误工费,误工时间是原告提供的休假单,个人认为相当随意,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天数,另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的内容及工作的性质,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交通费,请原告说明其支出是否于交通事故相关且交通费明显偏高;修车费根据发票是148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护理���生活费没有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9时23分许,被告邹想想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光辉家具城往东江工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城区水口东泰小区旁十字路口时,与从S120线往移民村方向行驶,由原告刘宁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第441304[2016]D07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想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宁宁被送至惠州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急性腰部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转院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治疗意见:对症治疗,留院观察,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医院留院观察,随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9日、1月21日、2月8日返院复诊,共产生医疗费5828元,被告邹想想支付700元,原告自行支付5128元。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24天的休假单。原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其与案外人陈勇共同在惠城区××镇开店从事餐饮行业。原告称其与陈勇系事实婚姻关系,并生育一子。2017年2月20日,惠州惠城区东运停车场为原告开具事故拖车费、停车费43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26日,惠州惠城区骏翔电动车配件部为原告开具金额为1480元的电动三轮车配件修车发票。���查,被告邹想想为涉案L08P5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想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宁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项目、费用如下:医疗费5828元(4134.3元+1693.7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营养费200元(酌定),停车费344.66元,修车费148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3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天×100元);诉请的护理费,因无医嘱需护理人员照料,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继续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故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72元[52345元/年÷365天×27天(3天+24天)]。以上费用共计12324.66元(5828元+300元+200元+344.66元+1480元+300元+3872元),扣减被告邹想想已支付的7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624.66元(12324.66元-7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宁宁116**.66元;二、驳回原告刘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1元(原告已预交220元),由被告邹想想承担35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元。被告邹想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