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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谷海波和董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海波,董耀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2711号原告谷海波,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筠(谷海波之妻),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耀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谷海波诉被告董耀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谷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承担占用10万元的利息1543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将自己的一辆甘****18本田多用途乘用车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购车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若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按2分的利息计息并返还购车款。随后原告又给被告支付了4万元,被告也将车交付给了原告。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也没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将已卖给原告的车偷偷开走(购车合同放在该车上),原告只好向白银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传唤被告,被告称原告欠其8.8万元工程款,所以要质押原告的车。派出所告知原告如果被告与其存在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应向法院起诉。2015年被告以原告欠其工程款8.8万元为由,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8.8万元及利息7031元。现原告己基本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然而被告仍然质押着原告的车,不交付给原告,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不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14万元购车款,原告认为这14万元购车款是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无奈只好诉之贵院,恳请法院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董耀华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其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甘****18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所有而非原告。该车是被告租给原告使用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二,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请求,具体案件事实,与上次原告起诉的内容完全一致。两次的诉讼主体仍是被告董耀华,诉讼标的和请求仍是返还购车款14万元。具体案件事实也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针对同一事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谷海波的诉讼请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谷海波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上述判决、裁定充分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已作处理。原告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请求,具体案件事实与前诉同一,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告称欠被告8.8万元工程款,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仍不返还车辆及14万元购车款,纯属无中生有,混淆事实。首先,原告欠被告8.8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民间借贷。对此被告已诉到法院,现正在执行中,原告也没有履行。其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原告以此为由,其做法是混淆事实,逃避8.8万元债务。三、原告诉讼的目的,就是恶意诋毁被告。原告与被告过去系朋友关系。原告这几年一直在兰州做土建工程。朋友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拆借资金、租赁车辆,并支付一些利息和租赁费。由于在借贷及还款方面发生了矛盾,导致原告时常在朋友间挑拨事非,诋毁被告,曾放言通过各种形式把被告搞臭等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7月以要求解除甘****18号车辆的买卖合同、返还购车款14万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城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以”无法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双方就甘****18号车辆具有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收取了原告甘****18号车辆的购车款的事实,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原告谷海波的诉讼请求。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维持了该一审判决。本次原告起诉的案由和标的额虽有不同,但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和理由均相同,均指向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甘****18车辆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是否收取该车价款的争议,而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已被前述生效判决所否认,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应通过再审的途径主张权利,而非采取迂回的路径继续提起新的诉讼。故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彩凤????????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