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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执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仲宽与被执行人沈贵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仲宽,沈贵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5执185号申请执行人韦仲宽,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沈贵荣,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仲宽与被执行人沈贵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桂0225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沈贵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仲宽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23123.83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贵荣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现查明,被执行人沈贵荣正在农场服刑,其已64岁高龄,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屋、土地登记。本院到其家中进行财产调查,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沈贵荣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仲宽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沈贵荣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韦仲宽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炳铭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