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崔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11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6月2日刑满被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0日刑满被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2008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4月25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某。200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6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陈某、崔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7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陈某、崔某预谋后,购买手套、口罩、手电等作案工具,来到嘉峪关市,被告人陈某、崔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曾某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家中,盗得现金共计3218元、价值8624元的浪琴手表1块和价值1383元的天梭手表1块,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3225元。(二)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陈某、崔某预谋后,携带事先购买的手套、口罩、手电等作案工具,来到张掖市,被告人崔某、陈某负责放风,被告人曾某采用攀爬阳台、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失主家中,盗得现金2100元、价值2080元的精工手表1块、价值926元的野狼手表1块、价值1950元的爵尼手表1块和价值1877元的黄金戒指1枚。盗窃财物共计8933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陈某、崔某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物品价值22158元,破案后追回现金、物品价值共计17258.5元,损失4899.5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陈某、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仅有失主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实,且与同案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被告人陈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崔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均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陈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曾某、陈某、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为,其没有参与本案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曾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曾某、崔某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