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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维山、房淑珍、赵云峰、李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维山,房淑珍,赵云峰,李艳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7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伊通镇信用社主任。被告:李维山,男,1953年8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房淑珍,女,195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赵云峰,男,1977年1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艳秋,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李维山、房淑珍、赵云峰、李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