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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成君与林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君,林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457号原告:李成君,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林绍强,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李成君与被告林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绍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林绍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致纠纷产生。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李成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林绍强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林绍强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绍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绍强归还原告李成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林绍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