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其飞、薛翠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其飞,薛翠凤,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其飞,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翠凤,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飞,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为薛翠凤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明,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川,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其飞、薛翠凤因与被上诉人潘建明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其飞、薛翠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作出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高其飞、薛翠凤向潘建明清偿借款970560元不当。2014年8月14日,高其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潘建明借款130万元,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息。潘建明当天从银行将123.5万元转到高其飞账户。借款之后,高其飞向潘建明支付119.7万元,减去原欠款50万元,实际还欠潘建明53.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高其飞、薛翠凤向潘建明清偿借款970560元存在不当,请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高其飞、薛翠凤向潘建明清偿借款利息不当。高其飞、薛翠凤向潘建明借款时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却要高其飞、薛翠凤向潘建明清偿借款利息,与事实、法律法规相悖。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建明辩称,1.潘建明与高其飞之间是有约定利息的,从借据和潘建明所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可以证明双方是约定了每个月5%的利息,该利息虽然超过了法定利息的限度,但潘建明起诉时要求从一审立案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而高其飞在起诉立案之前按3%的月利息支付部分利息,也是合法的。所以高其飞、薛翠凤认为没有约定利息的说法是错误的。2.考虑到高其飞、薛翠凤的经济状况及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潘建明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认可一审判决。3.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如果高其飞、薛翠凤归还的是本金,那么在借据上每一次都应该予以扣减,但自从高其飞、薛翠凤支付每一笔钱到潘建明起诉之日,借据上的钱是没有变化的,所以高其飞、薛翠凤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4.高其飞、薛翠凤提到的另外50万借款其实是另外两笔借款,潘建明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凭证予以证实,而高其飞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也承认是另外两笔借款,所以与本案中的借款无关联性。潘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其飞、薛翠凤共同偿还潘建明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利息39.5万元,暂计共169.5万元(其中,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共25个月借款利息按3%计算为:130万元×3%×25=97.5万元,减去高其飞、薛翠凤已支付利息58万元,仍欠39.5万元利息。2016年10月14日起诉立案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由高其飞、薛翠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高其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潘建明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当日,潘建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3.5万元交付高其飞,高其飞实际向潘建明借到的款项为123.5万元。至庭审时,高其飞共向潘建明支付63万元(有潘建明提交的《潘建明登记的被告还款记录表》证实)。高其飞与薛翠凤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潘建明与高其飞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其飞向潘建明支付的63万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二、高其飞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潘建明的50万元,是否和本案有关?对于焦点一,1.《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30万元,而潘建明实际支付给高其飞的仅为123.5万元,故潘建明出借给高其飞的金额应为123.5万元。123.5万提交的《潘建明登记的被告还款记录表》上记载高其飞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潘建明支付了5万元,期限届满后又支付了58万元,高其飞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也未向潘建明索取收据,证明其归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本金,可通过支付相应利息的方式请求出借人延长还款期限。在潘建明、高其飞以及薛翠凤均不能证明高其飞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将高其飞已支付给潘建明的63万元认定为高其飞自愿支付给潘建明的利息较符合常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息,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以12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高其飞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给潘建明的时间),按月利率3%计算,高其飞应支付给潘建明的利息为365560元。高其飞实际支付给潘建明的利息为63万元,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264440元,该超出部分应认定为高其飞支付给潘建明的本金。故高其飞尚欠潘建明借款为970560元(1235000-264440=970560元),高其飞应向潘建明清偿借款970560元。3.潘建明要求高其飞按每月3%支付起诉前利息,按每月2%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诉求,该院认为因双方没有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高其飞也对潘建明主张的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该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对潘建明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高其飞自愿向潘建明支付利息或违约金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故高其飞应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9705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潘建明支付逾期利息。对于焦点二,在潘建明提交的《潘建明登记的被告还款记录表》中显示,高其飞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潘建明的50万元,同时潘建明又提交两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7月18日总额为50万元《借据》,证明上述50万元是归还这两笔借款的,对潘建明的这一主张该院予以采纳,高其飞2014年10月10日支付给潘建明的50万元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另外,薛翠凤与高其飞是夫妻,并于1992年9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薛翠凤应与高其飞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其飞、薛翠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建明清偿借款970560元及利息(以9705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55元,由高其飞、薛翠凤负担14347元,由潘建明负担10708元。高其飞、薛翠凤提交(2016)粤1284民初2559号判决书、(2016)粤1284民初2507号判决书、(2016)粤1284民初2110号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都是不符合规定的。经质证,潘建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冲突,没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并不能证明高其飞、薛翠凤所主张的内容。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高其飞向潘建明的支付的69.7万是否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2.高其飞、薛翠凤向潘建明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3.高其飞、薛翠凤还需向潘建明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关于高其飞向潘建明的支付的69.7万是否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其飞主张其还款69.7万元给潘建明,其主要依据是潘建明提交的《潘建明登记的被告还款记录表》,但《潘建明登记的被告还款记录表》显示只有63万元是就本案的借款进行还款的,故本院认定只有63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关于高其飞、薛翠凤向潘建明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高其飞、潘建明对是否约定利息各持己见,且在案的《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该案的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关于高其飞、薛翠凤还需应向潘建明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潘建明要求高其飞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故高其飞就本案借款向潘建明支付的63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由于潘建明向高其飞给付的借款是123.5万元,潘建明已支付本金63万元。因此,高其飞、薛翠凤还需向潘建明还款的本金为60.5万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故高其飞应从2014年10月15日起以60.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潘建明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高其飞、薛翠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其飞、薛翠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建明清偿借款60.5万元及利息(以60.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三、驳回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55元,由高其飞、薛翠凤负担8943元,由潘建明负担16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6元,由高其飞、薛翠凤负担8419,由潘建明负担50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陈 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