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政岚与曾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政岚,曾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353号原告谢政岚,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住娄星区。被告曾永良,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谢政岚安与被告曾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政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政岚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曾永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期一年,计息960元/年.1万,到期本利合计32880元。其中一万元未开具借据,利息也是口头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政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石鼓村证明,以证明被告曾永良系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石鼓村外家组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曾永良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证据四、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曾永良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永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谢政岚与被告曾永良以前认识,双方曾有过经济往来。2014年6月11日,曾永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政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谢政岚同志人币贰万零仟零佰元整,定期壹年,利息仟佰拾元整,中途支取时按银行壹年定利计息,虽提前支取时,请告知,壹个星期到位。联系电话:137××××8077借款人:曾永良,借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同日,谢政岚通过银行转帐30000元给曾永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7年4月25日,原告谢政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永良向原告谢政岚借款,由被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谢政岚提供的转账凭证,以上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但借条上借款金额与实际给付金额不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转款30000元中均系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永良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永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政岚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政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谢政岚负担122元,被告曾永良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廖 晖人民陪审员 刘亮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朝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