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桂芝与项炳元、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芝,项炳元,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313号原告:王桂芝,女,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凯达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来(原告之夫),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运输四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项炳元,男,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顺达旅游公司出租司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尹楠,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霞光道翠湖花园A座1门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瑞,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304号。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桂芝与被告项炳元、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旅游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宝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王顺来,被告项炳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尹楠,顺达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瑞,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颖、李金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渤海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803元、护理费137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6939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项炳元、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75元,共计125832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月14日11时40分,被告项炳元驾驶顺达旅游公司所属牌照号为津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号桥轻轨站以东,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跨越南侧机非隔离花坛横穿津塘路,出租车右侧与王桂芝身体接触,造成王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项炳元未保留现场,驾车拉载王桂芝到交警××大队门前报警。经天津市交管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项炳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桂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左2-7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于2017年1月14日至2月2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9天。现原告治疗终结,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要求各被告赔偿。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额之外,被告项炳元再赔偿原告90000元,与项炳元和顺达旅游公司间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被告项炳元和顺达旅游公司均辩称,被告事故后应原告亲属要求救助原告,驾车带原告就医,并非故意不保留现场。原告在机动车道横穿马路,应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津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是项炳元所有,因政策原因挂靠在顺达旅游公司,责任由项炳元承担,与顺达旅游公司无关。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项炳元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万元,并同意再赔偿原告90000元一次性了结。被告渤海财险辩称,事故车辆津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事故时年满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1时40分,被告项炳元驾驶牌照号为津E×××××号大众牌出租汽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号桥轻轨站以东,遇原告步行由南向北跨越南侧机非隔离花坛横穿津塘路,出租车右侧与王桂芝身体接触,造成王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项炳元未保留现场,驾车拉载王桂芝到交警××大队门前报警。经天津市交管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项炳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桂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左2-7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于2017年1月14日至2月2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9天。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所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桂芝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项炳元驾驶的津E×××××号大众牌出租汽车因政策原因挂靠在顺达旅游公司名下,该车在渤海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王桂芝与被告项炳元单独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项炳元除已垫付款项外再额外赔偿原告王桂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90000元,该款被告项炳元已给付原告王桂芝8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前付清;二、原告王桂芝放弃被告项炳元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王桂芝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被告项炳元、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被告项炳元自愿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项炳元和原告王桂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被告项炳元虽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交管部门确认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被告渤海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项炳元按照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顺达旅游公司虽系事故出租车登记车主,但原告未证明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公司依法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桂芝与被告项炳元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先行垫付,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具体分析如下:一、误工费原告王桂芝主张在天津市格栏道商贸有限公司人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伤后无法工作,按照鉴定结论的167天误工期主张误工费12803元。被告渤海财险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了劳务用工协议书和收入减少证明且公司工作人员到庭陈述了意见。考虑原告事故时62周岁,仍有劳动能力,能从事保洁员的工作,工资标准亦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从天津市河北区薛振权家政服务部聘请护工护理40天,支出护理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佐证,考虑原告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伤情,住院期间确有护工护理需要,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护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原告主张由女儿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50天护理费574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期限符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家属护理费本院确认114.8×50=57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计13740元。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63周岁,因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69396元(37110×17×11%)本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芝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2803元、护理费137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以上合计110839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已给付,尚需给付100839元);二、被告项炳元赔偿原告王桂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0000元,该款被告项炳元已经给付8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被告项炳元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