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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克铭与夏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铭,夏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077号原告:张克铭,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康,系玉山县必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志国,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张克铭与被告夏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妻子系同学。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一次性偿还。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要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夏志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的身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多少?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多少借款?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事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对此问题,本院评定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内容清楚、金额明确、约定支付利息3,000元和归还时间,有被告的签名和捺了手摸,现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作答辩,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原告陈述被告借款10万元及拖欠利息3,000元的事实与该张借条证明的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拖欠利息3,000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志国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了支付利息和还款时间,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铭借款1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夏志国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1,180元,待被告支付后退还原告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孝军人民陪审员  毛君文人民陪审员  陈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希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