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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郑森蒋韦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强,蒋韦,王源,李小平,谢永强,牟军,郑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强,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韦,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永强,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牟军,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森,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强、蒋韦、谢永强、牟军、王源、李小平、郑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强、蒋韦、王源、李小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王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香江豪庭4楼M2酒吧因琐事与被告人高强、牟军等人发生纠纷,高强用啤酒瓶打了王源的头部一下,后被劝走。2016年7月19日19时许,王源与被告人李小平、郑森等人在涪陵和熙饭店吃饭时,述其昨晚在M2酒吧被人欺负了,今晚就去M2酒吧看能不能碰到对方的人,如果碰到了就要对方给一个说法,打起来了,去的人多也不吃亏。后被告人王源、李小平、郑森等人来到涪陵区滨江路香江豪庭4楼M2酒吧寻找高强等人。被告人高强得知王源在M2寻找自己,给牟军讲不去M2酒吧很丢面子,便纠集牟军和被告人蒋韦并驾车到M2酒吧,牟军又纠集被告人谢永强,蒋韦纠集肖某(另案处理)到香江豪庭聚集后来到M2酒吧。当晚23时许,高强等人遇王源、李小平、郑森等人后双方发生打斗,高强、蒋韦、牟军、谢永强边打边退乘电梯下楼到停车位置。在高强停在楼下的长安车后备箱内,蒋韦拿了一把关刀、牟军拿了一把开山刀,高强拿了一把尼泊尔弯刀,谢永强和肖某各拿了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钢管,再次乘电梯上楼到M2酒吧,出电梯后,蒋韦的关刀被M2保安收缴,高强、谢永强等人继续持械与王源、李小平等人斗殴,致李小平腹部受伤。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小平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7日凌晨,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滨江路M2酒吧将被告人蒋韦抓获。2016年8月29日蒋韦将同案人高强、牟军、谢永强带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源、李小平、郑森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涪陵区公安局敦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资料、李小平的病历资料、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某甲、汪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孙某、梅某某、杨某乙、钟某、王某、康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斗殴现场视频截图、指认斗殴工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涪陵公鉴(临床)[2016]1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强、谢永强、蒋韦、牟军、王源、李小平、郑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强、蒋韦、谢永强、牟军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源、李小平、郑森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高强、谢永强、牟军、王源、李小平、郑森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蒋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强、蒋韦、谢永强、牟军、王源、李小平、郑森自愿认罪认罪,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高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蒋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谢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牟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五、被告人王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李小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郑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关刀一把。上诉人高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家中小孩无人看管,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蒋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王源提出,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蒋韦,并带同案犯李小平、郑森投案自首,构成立功,原判未认定他具有立功表现不当,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李小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家庭困难,请求本院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强、蒋韦,原审被告人谢永强、牟军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王源、李小平,原审被告人郑森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高强、谢永强、牟军、王源、李小平、郑森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蒋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自愿认罪认罪。综合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高强、蒋韦、谢永强、牟军减轻处罚,对王源、李小平、郑森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强、蒋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高强、蒋韦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高强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情节,蒋韦具有立功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对二人均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量刑适当,家庭困难不是改判的理由。故上诉人高强、蒋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源提出,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蒋韦,并带同案犯李小平、郑森投案自首,构成立功,原判未认定他具有立功表现不当,请求本院改判。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王源提供的线索将蒋韦抓获,以及王源通知李小平、郑森到案的情况属实。但王源除提供同案犯蒋韦的藏匿线索外,未实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蒋韦;其通知李小平、郑森到公安机关,系受公安机关委托代为通知,不属于规劝同案犯到案的情况。王源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王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王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对王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小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小平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李小平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对李小平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适当,家庭困难不是改判的理由。故上诉人李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