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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缪龙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216号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吴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旭彪。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朱夕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龙武,男,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缪龙武,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缪龙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旭彪,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龙武、被告缪龙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620元、修理费18,275.09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0:36分左右,原告的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1X**挂重型半挂车在上海市闵行区S20路段内67.1K处正常行使过程中,被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缪龙武驾驶的苏BMXX**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撞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缪龙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物损经评估18,28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2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8,275.09元。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图像资料;2、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缪龙武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原告是单方委托定损,保险公司对定损报告不认可。庭前针对原告的定损报告,现认可15,000元车损。评估费系原告单方评估,系扩大损失。图像资料费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0:36分左右,原告的沪B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1X**挂重型半挂车在上海市闵行区S20路段内67.1K处正常行使过程中,被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缪龙武驾驶的苏BMXX**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撞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缪龙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物损经评估18,28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2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18,275.09元,原告物损赔偿未能获得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图像资料、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缪龙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无锡惠众物流有限公司、缪龙武依法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物损以其定损价予以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就原告物损的定损意见,与其理赔具有经济利益关系,故保险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经评估后支付修理费18,275.09元,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6,275.0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6.19元,由被告缪龙武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