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桑希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桑希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菏泽市牡丹区。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桑希涛,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希涛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的诉讼代理人杨帅、被告人桑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希涛于2016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北“清雅居”足疗店门口处,与存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程某1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持刀将程某1腹部捅伤,经鉴定,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桑希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程某2、桑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希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诉称,2016年12月1日下午16时许,本人到桑希涛家中索要借款时,桑希涛无故拒不归还,且对本人进行辱骂,殴打,并用折叠刀捅了本人多刀,性质恶劣,经鉴定,我的受伤程度达到了轻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桑希涛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经济损失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诊疗费单据一张,病例一份。被告人桑希涛辩称,他打我是事实,我打他也是事实,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希涛于2016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北“清雅居”足疗店门口处,与存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程某1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持刀将程某1腹部捅伤,经鉴定,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1陈述,2016年12月1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因为债款的事我和黄宪科到太原路找桑希涛说钱的事,我们见了面后桑希涛让我等一会,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又再次找他说事,桑希涛就烦了并且说了一句我没有钱你们看着办吧,接着我和桑希涛就发生了争吵,然后我和桑希涛就相互的撕扯在一起了,我的妹妹程某2就过来劝说,在我走出去后桑希涛就追了出来,并且还说我走不了,接着他就过来和我动手,在争吵的过程中我和桑希涛又再次的厮打在一起了,被其他人拉开后我才发现我的肚子上有很多血,还有个女子说捅人了,这时黄宪科就从车上下来扶着我拉我到了创伤医院,在医院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二、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证,我当时在二楼打扫卫生,我听见楼下有吵闹声,我打扫完卫生下楼,看见一名男子在足疗店门口骂人,后来才知道这个男子是我老板娘的哥,我老板娘和她对象就从店里出来了,老板娘的哥就特别激动,他用右胳膊往我老板娘对象的右侧脸部打了一下,当时鼻子就流血了,然后他们两个就厮打在一块了,我、老板娘、还有一名男子在现场拉架,这名男子是中午和我老板娘、老板一起吃饭的男子,老板娘在拉架的过程中摔倒了,摔着头了,她让我回一楼拿手机报警,我把手机拿出来给了老板娘,我出来后看见老板娘脸上都是血,老板娘的哥用右手摸了一下肚子,我就看见他手上都是血,我给拉架的男子说带着老板娘的哥去医院,这名男子把老板娘的哥送到了医院。我和老板娘、老板,如如回到了店里,我拿湿巾帮忙清老板娘对象脸上的血,当时我看见老板娘对象右手边沙发上有一把刀,这把刀刀把是黑色的,有10公分左右。(二)证人程某2证,2016年12月1日下午3点多,我哥程某1到我们门市上找桑希涛,桑希涛醒了以后他们两个吵起来了,我哥往桑希涛脸上打了两巴掌,我对象桑希涛还手了,我在中间拉着,把我哥推出去了。出去后我对象也出去了,他们到门市门口就开始又打起来了,我和我店里“刘苏”,“茹茹”,黄现阔在他们两个人中间拉架,但是没有拉住,我对象把我拽歪地上了,他们两个人打在一起,等我起来的时候就看到我哥程某1身上有血了,我对象桑希涛鼻子上也出血了,然后我们几个人把我哥程某1劝到车上去了,黄现阔开车把我哥拉到医院去了,我对象桑希涛就回门市了,他鼻子出血了,我们店里的人给他擦了擦,然后我就和“刘苏”一块到创伤医院找我哥去了,等我到创伤医院的时候派出所的警察都已经在医院问我哥情况了,然后“刘苏”就带着你们到我门市去找我对象桑希涛了。(三)证人桑某证,我父亲于2016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在在菏泽市拘留所,由于我父亲身体病情严重,我父亲有脑梗死和心梗死,是2013年7月份在北关医院检查出来的,2015年10月份犯病,在西关医院治疗,这次办理出所证明是因为这两个病还有眼睛看不清楚,鼻子有骨折。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16时许,双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太原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往北200米清雅居足疗店有人被刀捅伤,双河派出所到达现场后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桑希涛抓获。2、办某说明证实,桑希涛故意伤害一案,犯罪嫌疑人经我所民警在公安内网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桑希涛出生于1970年9月6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曾自愿达成调解,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5、作案工具照片。四、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伤者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桑希涛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日下午4点多,我二舅哥程某1到足疗店来找我,当时我在足疗店里面的一间屋躺着睡觉,程某1过来就开始用拳头打我,我对象在旁边,打我几下他让我跟他到足疗店外面去,我就和他出去了,到了足疗店门外面我俩一边争吵一边打,打了几下我从我外衣右边口袋里把我平时吃水果用的弹簧刀拿了出来,把刀片弹出来和程某1打起来了,我捅了他肚子几刀,捅了几刀我不记得了。我一个朋友黄现科当时在场把程某1拉走去医院了,他们两个走了以后我对象程某2和我们足疗店一个女技师也一块到医院去了,足疗店里面还剩了我和两个女技师在店里面,过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希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桑希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3822.38元,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8200元,下剩5622.38元,护理费838.65(34012÷365×9)、误工费838.65(34012÷365×9)、住院伙食补助费720(80元×9)共计8019.68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赔偿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希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桑希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19.68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亚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人民陪审员 葛凯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