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贵龙与李刚民、清徐县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龙,李刚民,清徐县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1101号原告:张贵龙,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柳杜村农民。被告:李刚民,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居民,住该区并州。被告:清徐县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口旧晋祠路5号。法定代表人:周亚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贵龙与被告李刚民、清徐县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县乡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龙、被告李刚民、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乡公交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2120.4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492.5(15天×99.5元/天)、误工费7536元(60天×125.6元/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共计14348.9元,不足部分由李刚民、清徐县乡公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15点30分左右,李刚民驾驶由清徐县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文源路与307国道交叉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我驾驶的道易行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肘、右膝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完善相关检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经检查我当日回家疗养,当日晚上我在家感到头痛、头晕、恶心,于第二天即2017年7月2日早上再次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并在急诊、门诊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120元,现我虽已出院,但该伤情至今未痊愈,李刚民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经与李刚民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清徐县乡公交公司登记所有的×××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刚民辩称,对张贵龙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赔偿张贵龙,我作为清徐县乡公交公司的聘用驾驶员,我不承担责任,应由清徐县乡公交公司赔偿张贵龙。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张贵龙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张贵龙损失按照国家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涉案车司机未持有营运资格证,故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5时30分在文源路与307国道交叉口李刚民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张贵龙驾驶的道易行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贵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第14012152017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贵龙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肘、右膝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完善相关检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经检查张贵龙当日回家疗养,当日晚上张贵龙在家感到头痛、头晕、恶心,于第二天即2017年7月2日早上再次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并在急诊、门诊住院观察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2120元。另外,涉案×××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刚民系清徐县乡公交公司司机,未持有营运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龙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张贵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主清徐县乡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以涉案车司机未持有营运资格证,交强险不予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张贵龙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计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急诊留院观察的天数计算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900元;营养费,考虑张贵龙伤情计算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元;护理费,张贵龙住院观察9天,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307元标准,每天99.47元,计算9天,计895.23元;误工费,参考张贵龙伤情及山西省2016年农、林、牧业年收入45871元标准,每天收入125.42元,计算20天,计2508.4元;交通费,张贵龙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张贵龙处理事故、就医的实际发生,酌情计算200元;电动车损失,张贵龙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记载电动车损坏,但未提供具体相关电动车损坏证据,故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张贵龙损失医疗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895.23、误工费2508.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合计6993.63元,综上所述,由平安财产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张贵龙医疗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3290元,在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95.23、误工费2508.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共计3703.63元,合计赔偿6993.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贵龙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699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清徐县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彦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