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银磊石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银磊石材有限公司,莱州起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异64号案外人:莱州市大理石矿。住所地:莱州市银磊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乙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燕,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莱州市。被执行人:山东银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银磊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占民,经理。被执行人:莱州起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银磊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之乐,经理。在本院执行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锐信公司)与山东银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银磊公司)、莱州起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称起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莱州市大理石矿(以下简称大理石矿)对本院查封位于莱州市文昌南路贸易商行的沿街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理石矿称,贵院执行(2003)烟执字第511号案件,查封的位于莱州市文昌南路贸易商行的沿街房系案外人的财产,与银磊公司无关。案外人原为掖县大理石矿,成立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后改名为莱州市大理石矿。涉案房产系案外人1984年10月所建,作为大理石矿家属区商店,由案外人和施工方及批准机关城建部门签字盖章的施工合同以及掖县建委设计室设计委托书可以证明,建房时银磊公司尚未成立。该房屋原先一直由掖县文昌路贸易商行(后改名莱州市文昌路贸易商行)使用,该商行系案外人投资成立,被注销营业执照后,案外人将房屋对外出租。贵院将属于案外人的房产查封并拍卖是错误的,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锐信公司称,涉案的房产不是案外人的,而是被执行人银磊公司的房产,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锐信公司与银磊公司、起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03)烟执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1、被执行人银磊公司使用的、位于莱州市银磊路431号在莱国用第(2010)09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2、被执行人银磊公司使用的、位于莱州市柞村镇黄山后村银磊厂矿区所占土地使用权。3、被执行人银磊公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银磊路厂区内全部机械设备、车辆、库存材料及办公用品等。4、被执行人银磊公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银磊路家属区门二房产一处和位于文昌路中段、银磊商行房产一处。5、被执行人起峰公司所有的、位于莱州市银磊路饮马池村厂区内全部机械设备、车辆、库存材料及办公用品等。案外人大理石矿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本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系其单位财产,提交:1、1984年10月5日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查封的房产是1984年10月由大理石矿进行建设;2、掖县建委设计室设计委托书一份,证实查封的沿街房是文昌路贸易商行,是由莱州市建委进行设计;3、莱州市文昌路贸易商行的登记材料一份,证实查封的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莱州市文昌路贸易商行使用,该贸易商行系莱州市大理石矿成立的非法人单位;4、租赁合同四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多年之前已经由莱州市大理石矿对外租赁;5、大理石矿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在网上查的银磊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大理石矿和银磊公司均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申请执行人提交:1、莱州市文昌路贸易商行的登记材料一份,主张从其提交的材料来看,莱州市文昌路贸易商行没有主管部门;2、银磊公司章程以及银磊公司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当时大理石矿进行合资的时候把所有的资产全部并入到合资公司银磊公司名下;3、银磊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银磊公司收取的租户王慧丽租金。本院另查明,涉案莱州市文昌南路贸易商行的沿街房未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莱州市文昌南路贸易商行的沿街房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虽然案外人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其所建,但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银磊公司向租户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涉案房产由被执行人银磊公司对外出租。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大理石矿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莱州市大理石矿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姝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