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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5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053李文浩与刘革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浩,刘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053号申请执行人李文浩,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刘革林,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李文浩与被执行人刘革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告刘革林赔偿原告李文浩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8397.3元,扣除已经支付2000元,尚欠63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革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0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时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在邳州市官湖村房上村三组有房产可供执行。2016年12月0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表、传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08日履行义务完毕并到庭接受谈话,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接受谈话。2016年12月08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6年12月07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3月、2017年5月、2017年8月,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发现少量存款暂未实施扣划。5、2016年12月07日,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未发现有任何线索。6、2016年12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17年1月4日,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7年1月19日,前往徐州市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9、2017年8月18日,前往邳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0、2017年8月18日,前往被执行人住处拘传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两万元。11、2017年8月17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6897.3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文浩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惠审判员 孔祥进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