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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秦连申与吕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连申,吕清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058号原告:秦连申,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吕清民,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秦连申与被告吕清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发现被告吕清民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连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清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连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起,被告吕清民先后1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吕清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吕清民多次向原告秦连申借款共计80000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吕清民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秦连申现金捌万元(80000元)本借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付不清,按月息5%支付。本款如果发生纠纷,由无棣县人民法院解决。以上本人同意。吕清民2015.2.24号”。被告吕清民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清民出具的签字确认的借条证实被告吕清民向原告秦连申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秦连申与被告吕清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5%,逾期年利率为60%,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吕清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清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秦连申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吕清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立云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曹秀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